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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达旅行社与闸北教育用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达旅行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上述单位工作人员,住(略)-C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闸北教育用品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述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安达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和田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与“旅行社”订立房屋租借协议,约定:“招待所”将底楼办公用房一间租借给“旅行社”作业务办公室;“招待所”提供电话机一只,每月使用费200元,电话费由“旅行社”自理,并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同年8月1日,“旅行社”聘用签订上述协议的经办人应春荣为其闸北业务点的业务经理。应春荣对外以户名为上海市闸北教育用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号线为(略)的电话作为联系电话。“旅行社”自1997年5月起对其使用的上述电话费用未予交付,因上海市长途电信局催讨,“服务部”分别替“旅行社”垫付了1997年5至12月的电话欠款,共计人民币5106.40元。1998年12月,“招待所”申请歇业,其债权债务由上级主管部门即“服务部”接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判决:上海安达旅行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上海市闸北教育用品服务部垫付的(略)电话号线1997年5月至12月电话费欠款5106.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上海安达旅行社承担。

判决后,上海安达旅行社不服,上诉称号线为(略)的电话系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教育用品服务部所有,系争电话费用系应春荣使用,上诉人不清楚应春荣是否用于业务所需,且应春荣在1997年8月1日才成为其职工,故聘用前的电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辩称,应春荣系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经理,应春荣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上诉人是明知的,应春荣将号线为(略)的电话作为业务联系电话对外使用,上诉人应支付有关电话费用;至于应春荣有否将上述电话费用均用于业务所需则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应春荣于1997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四条规定:“协议自签字后生效,原‘东缘旅游服务公司协议书’同时作废”。审理中,上诉人承认该条规定中的“东缘旅游服务公司协议书”指上海浦东新区东缘旅游服务公司与应春荣订立的聘用合同;而上诉人系上海浦东新区东缘旅游服务公司变更而来。庭审中,上诉人还承认应春荣作为经办人以上诉人名义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和田招待所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落款处所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现仍在使用。上述事实,由上诉人与应春荣于1997年8月1日订立的“聘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安达旅行社虽于1997年8月1日与应春荣签订聘用合同,但在此之前,上诉人前身上海浦东新区东缘旅游服务公司与应春荣已订有聘用合同,且应春荣作为经办人于1997年4月15日,以上诉人名义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和田招待所签订“房屋租借协议”所使用的公章,上诉人现仍在使用,故上诉人对应春荣签订上述“房屋租借协议”的行为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应按协议规定支付有关电话费用。因原上海市闸北区和田招待所已申请歇业,其债权债务由上级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教育用品服务部接管,而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垫付了号线为(略)的电话自1997年5月至12月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电话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清楚应春荣是否将上述电话费用用于业务所需,及其不同意支付与应春荣订立聘用合同前即1997年8月1日前的电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上诉人上海安达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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