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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北京市金豆丰溢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营口造纸厂工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金豆丰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村委会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市金豆丰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金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厂地、设某、相关配套设某及豆制品原材料,原告提供生产服务。合同期限一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4000元及一年期合同费x元。原告交押金x元。如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2011年8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生产设某及厂地转让他人,造成原告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退款事宜都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设某押金x元;2、承担违约金x元;3、返还两个月合同费2834元;4、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豆公司辩称:设某押金我方已经退给原告了,合同费也已经退给原告了,我方根本没有违约。原告一直和我说家里出事了,扛不住了,要求撤店,所以我方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甲方金豆公司与乙方吴某签订《豆腐房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决定联营美廉美木樨园店现制豆腐房;甲方提供生产必须的厂地及设某,保证水、电、原辅某的供应,应在每个核算期内及时向乙方支付其应得的各种劳务费用;乙方负责安排劳务人员生产经营,生产所需原材料必须经由甲方采购部门集中采买,生产经营的品种应由双方共同商定;豆腐车间各种机器设某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得月分红=结帐收入-成本[原材料、辅某、税(结帐收入6%)、合同费(x元/年)、管理费(4000元/月)、返佣1.2%],乙方应得的月分红每月25-30日结算上上个月的;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须向甲方缴纳设某押金x元,合同期满后15天内甲方无条件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如终止合同,应提前60天向对方书面告知,经对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无故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二万元;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等。

签约后,双方开始按约进行合作。2010年11月1日,吴某交付了设某押金x元。2010年11月5日,吴某交付了合同费x元。

2011年8月,双方停止合作经营。2011年9月1日,双方进行协商,吴某出具收条:“今有吴某收到包美廉美木樨园店与金豆丰溢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款已全部结清,同时与金豆丰溢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同时,金豆公司收回了吴某持有的设某押金x元和合同费x元两张收据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豆腐房联营协议、收据,被告金豆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金豆公司签订的《豆腐房联营协议》,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进行协商,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表示“今有吴某收到包美廉美木樨园店与金豆丰溢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款已全部结清,同时与金豆丰溢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终止”,故被告有关“设某押金我方已经退给原告了,合同费也已经退给原告了,我方根本没有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某押金、支付违约金、返还两个月合同费的诉讼请求,与其所出具收条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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