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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搅拌站与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管头立交桥北侧。

负责人王某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右安门内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搅拌站(以下简称第二搅拌站)与被告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君,被告中宣公司的委代理人王某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第二搅拌站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施工的新发地李营牵引站外电源工程现场浇灌混凝土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并按被告的要求在施工现场浇筑,每月25日双方办理结算,三个月后付清;自2009年11月3日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并浇筑了价值(略)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到2011年8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3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浇筑混凝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至给付日止)。

被告中宣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署了合同,但是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不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中宣公司(甲方)与第二搅拌站(乙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李营x牵引站外电源工程第四标段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丰台新发地;甲方派专人负责对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现场验收签认,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混凝土浇筑技术,保某、保某、及时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方量以工地签收的运送单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双方办理结算一次,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二搅拌站依约提供混凝土,并按中宣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浇筑。截至2011年4月15日,第二搅拌站提供并浇筑了(略)元的混凝土。中宣公司仅向第二搅拌站支付了63万元货款,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二搅拌站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搅拌站与中宣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二搅拌站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中宣公司对于第二搅拌站提供的六张签认单中的两张,即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5日的签认单不予认可,认为唐恒海的签字无法确认,也没有单位盖章,但不申请对唐恒海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第二搅拌站主张的供货数量予以认定。对于第二搅拌站要求中宣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搅拌站要求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二搅拌站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宣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故本院仅对欠款自2011年7月26日起所产生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搅拌站货款四十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搅拌站利息(以四十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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