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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旺(小名唐某望),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安康市X区X乡X组,学生,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系自诉人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旺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唐某旺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唐某旺指控:2011年2月2日(农历2010年腊月三十),自诉人在家吃过饭后,随同父亲一块儿到祖坟祭祀,到坟院后发现坟上不知谁家堆放着几小捆桑条柴火,自诉人之父便问了几遍,无人回答,自诉人便继续到坟前烧纸。往回走时,听见有人说谁在烧纸,自诉人之父就说是让自诉人在给祖先烧纸。由于刮风吹动了烧着的火纸,将坟上的柴火引燃,自诉人正准备去灭火时,突然发现被告人拿着一把大刀锯向自诉人头部砍来,自诉人用手一挡,结果砍在了左手背上,在自诉人还未反映过来时,被告人又是一刀,将自诉人头部砍伤,导致自诉人当场昏倒过去。后自诉人被家人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裂伤。此事件经汉滨分局石梯派出所立案侦查,后该所委托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另外,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作出了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951.26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88元、鉴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打印费3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

自诉人唐某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自诉人唐某旺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将其致成轻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故意用刀将其致伤,且认罪态度不好,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及证据不相符,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致残,应当赔偿自诉人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自诉人唐某旺为支持自己的指控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唐某旺于2011年2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许,我和我父亲唐某甲,叔唐某乙、唐某丙去上坟,看到我家祖坟上堆着三捆桑条,我爸喊这是谁家的桑条,周围没人答应,我们就开始上坟烧火纸,无意间把桑条引着了……这时那个打木料的男人来了后,就和我爸唐某甲争吵起来了,吵了两句,这个打木料的就说让我爸等着,就回去了。过了一会,我看见那个打木料的男人双手背在身后出来了,走到我跟前,突然从身后拿出了一个一米多长的锯朝我头部砍,这时不知谁喊了一句让我闪开,我闪了一下,头偏了一下,那个锯就砍到我左脖子上了,还把我左耳朵也砍了,之后我就麻了,后面的事我就记不得了……。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自诉人的伤是被被告人用锯砍的。

2.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3日询问唐某丁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我当时上完坟到我嫂子家去……后来听我侄媳妇说好像有人打架,我就赶紧跑下去看,发现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兄弟与王某、陈元爱夫妇在打架。我去看时正在相互对骂,旁边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望(唐某旺)脖子上有血,唐某乙身上有血,我看到唐某乙手上拿着刀锯,但没有打人,我就赶紧上去拉架,我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兄弟挡着,不让他们继续打架,然后我叫周围人赶紧找人给唐某旺(唐某望)看伤,最后是唐某耀找摩托车送唐某旺看伤的。证明自诉人受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高生米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许,我在我家里洗碗,突然听见有人在吵,我就赶紧出来看是怎么回事,我当时看见王某从他家里出来,手上拿了一个锯,朝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还有陈元爱跟前去,当时他们在互相骂,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望离这些人不远,没有动手。王某到了他们跟前之后,啥话都没有说,就朝唐某望的脖子砍了二某,当时唐某望脖子上的血就直流,唐某望蹲在了地上,之后,王某又拿着那个锯,朝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三兄弟砍去……他们在那打,唐某望在那受伤蹲着,我赶紧去看唐某望……然后我就喊唐某飞把唐某望先送走,过来后唐某丁等人拉他们,他们就没打起来了。证明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用锯条砍的,也印证了唐某丁的证言,证人亲眼目睹了打架过程。

4.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耀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许,我当时在我家门口坐着,距离王某家不远,我突然听见王某家门跟前有人吵个不停,我就赶紧过去看是啥回事情。我过去后看见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与陈元爱四个人在一起纠缠……我去了之后就赶紧拉架,拉不开,我就赶紧把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望拉到一边,唐某望就立在旁边没有动手。这时,王某从他家里走过来,手上拿了一个一米多长的锯,过来之后愣了一下,有几秒钟,啥话没说就朝唐某望左脖子砍了两锯,当时唐某望脖子鲜血直流,唐某望蹲在了地上,我赶紧向唐某甲他们喊到“你们在那干啥,赶紧把孩子送医院治疗。”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与王某、陈元爱夫妇继续在那撕抓……我就赶紧回去找摩托车,准备送受伤较重的唐某望去医院……我过来之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与王某、陈元爱夫妇还在继续撕打,我也顾不上看。这时,唐某望已经被人送走了一段路,我赶紧骑摩托车追,追到有半里路,遇到唐某飞送唐某望走在路上,当时唐某望手上还拿着陈元爱打人的镰刀,然后,我就把唐某望送到了石梯渡口。证明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用锯砍伤的,与以上两个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5.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云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许,我当时在我家院坝洗头,忽然听见王某家门口前有几个人在吵,然后我就赶紧跑过去看,我看到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弟兄在那夺王某媳妇陈元爱手上的镰刀……突然我看见王某从他家冲出来,手上拿了一个一米多长的锯,直接朝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望冲去,唐某望当时在唐某甲旁边立着,也没有动手,王某冲到唐某望的面前,用手上的锯朝唐某望的后颈部连砍了两下,当时唐某望脖子鲜血直流,把衣服都染红了,唐某望当场就蹲下了。这时,王某又拿锯朝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身上砍去……当时现场十分的混乱,后来唐某丁赶到跟前拉架……。证明被告人致伤自诉人的经过,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

6.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乙的笔录:今天是大年三十,我在家吃完团圆饭后就和唐某甲、唐某丙、唐某望(唐某甲的儿子)四个人一起去给我们的老祖先上坟。我们家的老祖坟在双村X组,当我们到达老祖坟的时候就看见不知道是谁将两、三捆子桑条堆在了我们的祖坟上,看见这些我们几个人就很生气,当时就在那里喊叫问这是谁家的东西。但是喊叫了几声都没人理睬,我们几个人就没有再喊叫,开始点燃火纸给老祖先上坟,谁知道火纸烧的很大,今天下午风也很大,就把那几捆桑条给点燃了。谁知点燃没多久,我们看见王某的媳妇就往我们走来,并且边走还边骂人,这时候我们才知道这些桑条是王某他们家的……谁知道这时王某就来了手背后着,王某上来就直接从背后拿出来了一把大刀锯向唐某望的头砍去,当时唐某望的头上就鲜血直流。我就急忙上前夺王某的大刀锯……我们先找了个摩托车将唐某望往河边送,由于当时唐某望的伤势很严重,我们还打了120急救车,最后还是在河边找了一个摩托车将唐某望送往医院……唐某旺脖子上的伤是被王某用大刀锯砍的,当时砍了两下。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自诉人的伤是被被告人用大刀锯砍了两下所致。

7.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甲的笔录:今天下午4点多,我吃完饭就和儿子唐某旺和我哥唐某乙,还有我弟弟唐某丙一起四个人去上坟,当我们到坟院后,就看见不知道谁家的桑条放在我家的祖坟上了,看见这些后我们就很生气。当时,我就在那里叫了三声,问这是谁家的桑条,但是没有人回应,我就让他们开始烧火纸,谁知火纸很多,就把那几捆桑条也点燃了。这时王某就站在自家门口问我弟唐某丙,是不是他把桑条点燃,这时我们才知道这些桑条是王某家的,我当时就接过话,告诉王某这些桑条不是唐某丙让点燃的,是我让点燃的。然后王某转身就进屋了,但是他媳妇出来向我们走来,当时她还是手揣在胸怀里走过来的,我还以为她是过来和我们讲这件事的,谁知当她走到我面前的时候,迅速从怀里拿出一把弯刀向我砍来,我急忙躲闪,并迅速将自己外套脱掉进行抵挡。就在这时,我看见我儿子怎么被砍的满头是血,我哥唐某乙的胳膊怎么也在流血,这时才发现王某拿着一把大刀锯和唐某乙在撕打……这时唐某丁过来拉架……最后,我就让唐某耀用摩托车送我儿子唐某旺到河边……。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自诉人受伤的情况。

8.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1日询问陈元爱的笔录:2011年2月2日阴历大年三十下午4、5点,我丈夫王某到我家机房检查一根线路时,看到我家在公路边桑杆被人点着了,我丈夫王某就过去问旁边立的唐某丙,为啥把我家的桑杆烧了,唐某甲接话说是他烧的,还说你想干啥,王某说我不想干啥。我当时正用一把弯刀削胡萝卜,我想去救点桑杆,心想救点是点,我就拿着弯刀过去看火,还没有走到,唐某甲就喊到:“这狗日的拿的是凶器。”这时不知道是谁拿了一个石头,打到我的右肩膀处……我丈夫王某这时也过来了,手上拿着一把锯柴的手锯……。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被告人拿的有手锯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许,我当时在我家前,看到离我家有20多米远的地着着大火,我就过去看,到现场看到本村的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唐某旺在给他们祖先上坟,当时把我家放在他家祖坟旁边的桑条给烧了。我当时就问,你们上坟咋把我家的桑条给烧了,当时唐某甲就答话了说“是我抱的,咋了”,同时唐某乙和唐某丙还说我“咋把土和锯末倒到他家的祖坟上了”,我当时说我没有倒,然后我就走了,走到家门口,我就把事情给我爱人陈元爱说了。当时我爱人陈元爱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砍柴刀),说去到现场去把桑条从火里勾出来,我当时没在意,我当时就从屋内取了一把手锯,在门上锯柴。刚锯了一会儿,就听见我爱人在那边和唐某甲等人吵架,我当时就赶紧过去,到现场后,看见我爱人陈元爱被唐某甲按在身底下在打……这时唐某旺(小名希望)就用一个石头打在我的脸上,我当时就用我手上的手锯砍了唐某旺一下,当时不知道砍上没有……这时本村的唐某丁到场才把我们强行拉开的。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被告人拿的手锯将自诉人砍伤的事实。

10.安康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自诉人唐某旺颈部损伤属轻伤。

11.汉滨公安分局石梯所损伤(伤残)鉴定委托书(存根)(2011)委托字第X号一份,证明该伤情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

12.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13.安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保险住院专用收据一张,金额4951.26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

1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自诉人唐某旺被他人砍伤颈部,伤残等级属九级。

1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损伤鉴定费收款票据一张,金额200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75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支付伤情伤残鉴定费用情况。

16.打印费收据三张、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22元,证明自诉人为复印病历、诉讼材料等支付费用情况。

17.2011年3月3日X号汽油收款收据、X号柴油收款收据各一张,金额共计340元;交通费发票12张,金额共计105元,证明自诉人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在自家门前用手锯锯柴,发现被告人家的柴垛子被点燃了,于是就问唐某丙是怎么回事,唐某甲就很凶的说是他让点的,被告人就走了,回家继续锯柴。当时被告人之妻陈元爱正在门口削萝卜,听后就拿着弯刀过去准备救一点,大概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听见妻子在喊救命,就赶快去看,唐某甲三兄弟将她踩在地上拳打脚踢,唐某旺手上拿着石头,在被告人之妻头部踢打。被告人放下手锯和柴赶忙去拉架,快到跟前,唐某旺就用一个石头打在被告人的脸上,被告人没有理他,这时,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旺三人过来将被告人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自诉人唐某旺还将他父亲手上的弯刀接过去砍了被告人一刀,被告人拼命从地上翻起来,捡起地上的手锯乱砍,他们又一次抱住被告人,并将手锯夺下,唐某乙抓住被告人的领口,唐某旺拉着被告人的手,唐某甲将被告人的头砍了两刀后他们才松手,在松手的一瞬间,被告人实在忍无可忍,才夺下手锯,向唐某甲砍去,唐某旺急忙拿弯刀来挡,才将其砍伤。所以本案是由自诉人及自诉人的父亲唐某甲、叔父唐某乙、唐某丙等四人共同引起的,自诉人等四人先是纵火,后又殴打前去救火的被告人之妻陈元爱,被告人前去劝架,反遭毒打逼迫自卫,故自诉人有很大过错,被告人没有犯罪,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甲的笔录:今天下午4点多,我吃完饭就和儿子唐某旺和我哥唐某乙,还有我弟弟唐某丙一起四个人去上坟,当我们到坟院后,就看见不知道谁家的桑条放在我家的祖坟上了,看见这些后我们就很生气。当时,我就在那里叫了三声,问这是谁家的桑条,但是没有人回应,我就让他们开始烧火纸,谁知火纸很多,就把那几捆桑条也点燃了。证明自诉人唐某旺放火的事实。

2.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耀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许,我当时在我家门口坐着,距离王某家不远,我突然听见王某家门跟前有人吵个不停,我就赶紧过去看是啥回事情。我过去后看见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与陈元爱四个人在一起纠缠……我去了之后就赶紧拉架,拉不开,我就赶紧把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望拉到一边……证明自诉人唐某旺参与了打架。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自诉人唐某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认为自诉人唐某旺首先打陈元爱是属实的,但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不属实,自诉人也参与了打架,自诉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是在混乱中不知道怎样形成的。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2、8,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3、4,被告人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认为证人看到自诉人有伤属实,但证人所述自诉人受伤的经过不属实,自诉人的伤并不是被告人用刀锯砍的。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其陈述不属实。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6、7,被告人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认为以上两份证言中所述,除自诉人的伤系被告人用刀锯所砍不属实外,其它部分均属实,同时也证明了是唐某甲让纵火点燃被告人家桑条的。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认为这是在被告人受伤昏迷的时候所作的供述,该供述中说被告人用手锯砍伤自诉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并没有砍伤自诉人,笔录下面的签名也不是被告人签的。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旺的陈述与证人高升米、唐某耀、唐某云、唐某乙的陈述中关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自诉人受伤的经过相符,被告人之妻陈元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证实了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与上述证人所述情况一致,同时证实被告人当时拿着一把手锯,且证人唐某甲、唐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自诉人唐某旺当时受伤的情况,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可形成一条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中关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自诉人唐某旺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事实不符,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对其中关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用手锯砍伤自诉人唐某旺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认为该鉴定机构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只能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才能鉴定,故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委托函,该鉴定结果不能被认可。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1,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委托函并未载明委托鉴定的机构是安康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故对上述伤情鉴定结论仍然不能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同时在鉴定书中也已载明:“委托单位:汉滨公安分局石梯派出所”,被告人也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2、13、14、15,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6,被告人认为安康市人民医院的收据2张,均无公章,不能认可,其他的打字复印费也不是真的。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7,被告人认为X号汽油收款收据、X号柴油收款收据各一张,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可,其他交通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安康市人民医院的收据2张,虽没有加盖公章,但确属复印病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X号汽油收款收据、X号柴油收款收据各一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确属自诉人就医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其他打字复印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2,自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自诉人当时并未参与打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对被告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唐某旺与被告人王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2月2日(农历大年三十)下午5时许,自诉人唐某旺与其父唐某甲、其叔父唐某乙、唐某丙四人在家吃完团圆饭后,便一起去上坟,在燃烧火纸时,将被告人王某家的几捆桑条点燃了。被告人王某之妻陈元爱得知后,便与自诉人之父唐某甲兄弟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闻讯,拿着一把锯柴的刀锯从家中赶来,将站在一旁的自诉人唐某旺颈部砍了两刀,后又与唐某甲三兄弟撕打在一起,最后是唐某丁到场才将双方强行拉开的。自诉人唐某旺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4951.26元。2011年2月20日,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石梯派出所委托,自诉人唐某旺的伤情经安康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2011年3月3日自诉人唐某旺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1年4月20日,自诉人唐某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旺系未成年人,自诉人等四人在上坟时将被告人王某家的桑条点燃,被告人之妻与自诉人之父等兄弟三人因此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在看见妻子陈元爱与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直接从家中拿来一把刀锯,将站在一旁的自诉人唐某旺致伤,造成自诉人唐某旺头颈部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唐某旺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关于其行为是被迫自卫,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当时正在参与打架,对被告人或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且该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给自诉人唐某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关于自诉人等四人先是纵火,后又殴打被告人之妻陈元爱,自诉人有很大的过错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自诉人有殴打陈元爱的行为,且该辩解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自诉人实际住院9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在校学生,并无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要求按二某计算的主张,因医院及鉴定机构均无明确意见须二某护理,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标准予以认定,时间应按9天计算。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自诉人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年月日起至二0一年月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自诉人唐某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6元(其中医疗费4951.26元、护理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唐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于淳

代理审判员徐莉莉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0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七日

书记员李建军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951.26元

2.护理费60元×9天=540元

3.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20%=x元

4.鉴定费750元+200元=950元

5.交通费100元

6.打字复印费40元

合计:x.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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