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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安康市X区X乡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业春,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荆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以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春,被告人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白某某指控:自诉人与被告人荆某系同村X村民,2010年4月,因自诉人不同意被告人从其电源线上接电,双方曾发生矛盾。2010年5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自诉人担麦子从被告人门前经过,被告人家的狗来咬自诉人,自诉人便弯腰捡石头打狗,这时,被告人之妻吴远珍手持一根木棒走来,自诉人以为她是来打狗的,谁知她却一棒打在自诉人的腿上,将自诉人打跪在地上,肩上的麦挑子滑落在地。这时吴远珍又从自诉人的右侧抱住自诉人的腰,被告人荆某的母亲吴春秀从后抱住自诉人的左腿,被告人荆某手持一根铁棍,在自诉人的头部、胸某、双臂猛打,当即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头部等多处血流不止。自诉人之妻闻讯赶来,见自诉人伤情严重,急忙拨打120电话将自诉人送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右胸某四肢挫伤、右手拇指挫裂伤、左手拇指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535.9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0年8月2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自诉人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追究被告人荆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8535.90元、误某7636元、护某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250元、打印费6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

自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将自诉人白某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及证据不相符,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在麦收大忙季节将自诉人致伤致残,应当赔偿自诉人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自诉人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指控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白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0年5月24日8时许,我担麦子路过荆某家院坝时,荆某的狗来咬我,我就骂狗子并假装捡石头来打狗子。这时荆某的妻子吴远珍拿一个木棒就过来,我以为她是来打狗子的,就转身走,刚走几步,吴远珍就朝我腿上打了一棒,我就倒在地上,我准备起来时,吴远珍就抱住我的腰朝下摁,她的母亲吴春秀抱我的腿。这时,荆某拿一根钢钎跑过来朝我手上、胳某、身上、腿上乱打,荆某在打我时,还用钢钎打上他妻子吴远珍头上一下,当时出血了,最后荆某又用钢钎朝我头上打了几下就出血了,我就晕过去了,最后发生啥事情我不记得了。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荆某用钢钎致成的,吴远珍头上的伤是被告人打自诉人时误某的。

2.自诉人白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0年5月24日8时许,我担麦子路过荆某家,荆某的狗扑来咬我,我就大声吼狗子,并假装捡石头来打狗子,这时我看见荆某的妻子拿了一个木棒过来,我以为她是打狗子,我就走,刚走了几步,吴远珍就朝我腿上打了一棒,我就倒在地上,吴远珍就爬在地上把我抱住,荆某的母亲吴春秀也把我的腿抱住。这时,荆某拿一根钢钎跑过来,朝我右手手背打了一下,我就用左手去挡,荆某又朝我左手手背打了一下,然后就朝我手膀子打,这时荆某的妻子吴远珍头部被荆某误某破了,荆某停了一下,然后继续朝我腿、脚和腔子打,然后又朝我头上打了两下,当时我头部就流血了,最后我就晕了过去,然后以后的事我记不到了。证明问题同上。

3.公安机关在2010年5月25日询问白某利的笔录:昨天上午8、9点钟左右,我从地里割完油菜回家准备做饭,回家后我刚洗过脸,就听到我二某喊救命的声音,我赶紧顺着声音找到荆某家,看见吴远珍把我二某腿抱着,我二某躺在地上呻吟着。我往我二某白某某跟前跑,荆某手里拿了一根一米来长、大手指粗细的钢钎,往我跟前跑。我刚跑到荆某家旁边的田坎上,他就冲到我跟前抡起钢钎来打我,我一把抓住钢钎往外夺……我只看见荆某拿了一根钢钎……我二某头部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身上和腿上也都有血,我赶到现场时,他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证明自诉人受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拿的是钢钎。

4.公安机关在2010年5月25日询问谢某的笔录:2010年5月24日8时许,我在家里做饭,我听见我丈夫在吼叫,我就赶紧朝事发现场赶去,当时我弟白某利也就在前面正赶去,我弟就去拉架,荆某不听阻止还咬我弟……这时荆某就拿一个钢钎跑了……当时徐昌林也在田坎上站着,我才用徐昌林的电话报120来的……当时我赶到现场时,他的头已经破了,躺在地上着,荆某手里拿有钢钎……荆某手里拿有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3公分的钢钎。证明问题同上。

5.公安机关在2010年5月26日询问徐昌林的笔录:2010年5月24日8时许,我往回家路过荆某家时,看见白某某在田坎上躺着,白某某妻子谢某连在旁边坐着,白某某满头及身上是血……于是,我就拨120救护某上来。证明自诉人受伤的情况。

6.被告人荆某于2010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今天早上,我在犁田……白某某夫妇从地里挑着麦子往回走,路过我家时,白某某……从我家柴堆里捡了一根五、六十厘米长、拳头粗细的木棒准备打我家的鸡,我媳妇捡了一根弯木梢去拦他……我见白某某两口子打我媳妇一个人,于是我冲上去从白某某手里夺过木棒,并且用木棒打白某某……白某某头部被我用木棒打伤了,身上也被我用木棒打伤了。证明自诉人头上、身上的伤是被告人所致。

7.公安机关在2010年5月24日询问吴远珍的笔录:2010年5月24日早上8时许,我在家院坝看见白某某用石头打我家的鸡……我就去拉白某某不让打鸡……这时我又去阻止抱白某某的腿,白某某就用木棒向我头上及身上打,我丈夫荆某就从田里赶回来帮忙。我丈夫将白某某手里的木棒夺过来就朝白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后,当时头就破了……白某某的头部是我丈夫用木棒打伤的。证明自诉人头部的伤是被告人所致。

8.照片一张,证明自诉人白某某受伤后的情况。

9.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10.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自诉人白某某钝器伤致头皮挫裂伤,创口累计长12.5cm(瘢痕长9.5cm),伤情程度属轻伤;左手拇指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

11.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8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金额共计8535.9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

12.伤情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25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支付伤情伤残鉴定费用情况。

13.打印费收据一张,金额60元,证明自诉人为复印病历、诉讼材料等支付费用情况。

14.自诉人白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荆某辩称,打架的起因是自诉人打被告人的小鸡,又追到被告人的院坝打被告人的狗子,被告人没有拿钢钎打自诉人,是拿木棒打的,而且自诉人的伤也不完全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没有犯罪,是自诉人在被告人的院子去打架的,被告人只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人荆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自诉人白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人荆某认为是虚假的,自诉人头部的伤是自诉人的兄弟拿的木棒被被告人夺过来后,打在自诉人头上造成的。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3、4,被告人认为是假的,白某利、谢某当时就在现场,是他们和自诉人一起来打被告人的,且自诉人与被告人家离的较远,在自诉人家不可能听到打架的叫喊声。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认为徐昌林是自诉人的妹夫,所说的情况也是假的。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6、7,被告人认为不属实,被告人是用从自诉人手中夺过的木棒将自诉人头上打伤的。本院认为,自诉人白某利的陈述与白某利、谢某、徐昌林所述打架的情况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妻子吴远珍的陈述对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自诉人白某某受伤的情况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只是认为被告人是拿木棒致伤自诉人头部,而不是用钢钎打伤自诉人的,故对于上述证据中关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自诉人头部受伤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认为是照片自己照的,不是公安机关照的,场景也不在被告人家。因自诉人未能提供该照片的来源,亦不能证实是在当天打架现场所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认为他不知道自诉人的治疗情况。因该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安康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患者头颅五官无畸形,右侧颞顶部、枕部分别可见长约4cm、3.5cm、5cm皮肤裂口,边缘不齐,均深达肌层,可见泥沙、铁锈沾染”的记录,对于自诉人陈述其头部是被被告人用钢钎打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未提出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1、12、13,被告人认为应由自诉人自行承担。对于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鉴定费用票据,因与其提供的证据9、10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打字复印费收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4,被告人表示不清楚,因该份证据系有关部门所做出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白某某与被告人荆某系同村X村民,2010年4月,双方因接电问题曾发生矛盾。2010年5月24日8时许,自诉人白某某担麦子路过被告人荆某家院坝时,被告人家的狗来咬自诉人,自诉人便捡石头打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荆某用钢钎将自诉人白某某头部、胸某、手部致伤。自诉人妻子谢某及自诉人兄弟白某利闻讯赶到,被告人荆某与白某利发生撕打后跑到田坎上,自诉人妻子谢某见伤情严重,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自诉人送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自诉人白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右胸某四肢挫伤;4、右手拇指挫裂伤;5、左手拇指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8535.90元。2010年8月24日,自诉人白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010年10月8日,自诉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荆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白某某路过被告人荆某家,用石头吓狗,被告人荆某无端滋事,用钢钎将自诉人白某某头部致伤,造成自诉人白某某头部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白某某指控被告人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关于发生打架的起因是由于自诉人白某某用石头将他们的12只小鸡打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关于其是用木棒打伤自诉人的辩解,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荆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给自诉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其辩解自诉人的伤不全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只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实际住院10天,其主张的误某,因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故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某90天,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误某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所以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某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护某赔偿标准参照误某计算。本院为维护某会治安秩序,保护某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年月日起至二0一年月日止。)

二、由被告人荆某赔偿自诉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其中医疗费8535.90元、误某4500元、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250元、打字复印费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杨开成

代理审判员徐莉莉

代理审判员李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宇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535.90元

2.误某50元×90天=4500元

3.护某50元×10天=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

5.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10%=6876元

6.鉴定费1250元

7.打字复印费40元

合计:x.90元。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

量刑意见表

案由荆某故意伤害案号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

简要

案情2010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白某某担麦子路过被告人荆某家院坝时,被告人家的狗来咬自诉人,自诉人便捡石头打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荆某用钢钎将自诉人白某某头部、胸某、手部致伤。经鉴定,自诉人白某某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法定刑三年以下

确定基

准刑量刑起点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基准刑确定基准刑为15个月

确定宣

告刑根据量刑

情节调节

基准刑量刑

情节规定减少基准刑确定减少

基准刑规定增加基准刑确定增加

基准刑

邻里纠纷20%以下20%

拟定宣

告刑15×(1-0.2)=12个月

宣告刑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经济损失x.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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