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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X村民,系被告人阳某岳父。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某、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丙途经三尖镇X村地段时,与李某丙家的牛发生碰挂,李某丙和王某乙就赔偿问题在公路发生争执。此时,张XX驾驶一台中巴车途经此地,遂鸣喇叭示意王某乙让路,王某乙不肯让道,并与张XX发生争吵,后又走到中巴车驾驶室旁,打开车门欲将张XX拉下车,售票员李某丙见状,就请求旁观的被告人阳某前去劝解。被告人阳某遂上前劝解并试图拉开王某乙,但王某乙不听劝阻,并在被告人阳某拉其手时甩手打到被告人阳某的头部,被告人阳某非常恼怒,就对准王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拳,两人就打了起来,王某乙三颗上门牙被被告人阳某打落。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3日1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在该局上访的被告人阳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汇报、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王XX、李某丙、张XX、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门牙脱落,王某乙的门牙系自己喝酒后倒地跌落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阳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而被告人阳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丙从冷水江市X镇办事,途经该村被告人阳某家屋前的公路时,摩托车与横穿公路的李某丙家的牛发生碰挂,李某丙和王某乙就赔偿问题在公路上争执起来。此时,张XX驾驶一台中巴车途经此地,鸣喇叭示意王某乙让路,王某乙不肯让道,并与张XX发生争吵,后又走到中巴车驾驶室旁,打开车门欲将张XX拉下车理论,售票员李某丙见状,就请求旁观的被告人阳某前去劝解。被告人阳某遂上前劝解并试图拉开王某乙,但王某乙不听劝阻,并在被告人阳某拉其手时甩手打到阳某的头部,被告人阳某非常恼怒,就对准王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拳,两人就扭打起来,王某乙三颗上门牙被被告人阳某打落。

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1、右上中切齿、左上中切齿、左上侧切齿外伤性缺失,2、右下中切齿、左下中切齿牙周膜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3日1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在该局上访的被告人阳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他骑摩托车搭载表弟李某丙由三尖镇X镇方向行驶,途中李某丙家的牛碰到他的摩托车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这时从禾青镇方向开了一台中巴车叫他让路,他提出与李某戊赔偿问题没有扯清不让路,为此与中巴车司机张XX发生口角,当他去开中巴车的门要张XX下车说清楚时,阳某等人就冲上来打他,将他的三颗门牙打落,他的表弟李某丙也被打了2拳,对他被阳某打伤一事,三尖镇X村支书刘某丁出面调处了4次,因为双方分歧太大调处没有成功;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应阳某岳父王某甲及阳某的朋友李某丙云的要求,出面调处王某乙被阳某伤害事件,最后一次调处时双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阳某赔偿王某乙x元,但由于阳某要求王某乙必须去三尖派出所撤案,王某乙没有答应,调处最终没有结果;此前,阳某曾经带了1000元现金、1箱苹果、2瓶酒到王某乙家里赔礼道歉;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15时左右,他搭乘王某乙的摩托车由三尖镇X镇办事,途中遇一名老年妇女赶着一群小牛与王某乙的摩托车碰挂了一下,老年妇女要求王某乙赔偿,为此两人发生争执。这时,从禾青镇方向开来一辆中巴车,司机鸣喇叭要求王某乙摆在路上的摩托车让开,同时还骂了王某乙,王某乙就走到中巴车车门前要司机说清楚。这时,阳某就从其家里出来打王某乙,将王某乙的三颗门牙打落了,阳某先是用拳头打,后来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扁担打,他也被阳某打得多处软组织挫伤;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他从三尖镇X村,看见王某乙与王某春的老婆李某丙就王某乙的摩托车是否挂伤李某戊牛在争执,这时来了一台中巴车鸣喇叭示意王某乙让路,王某乙认为其与李某戊争执没扯清不能让路,中巴车司机就骂了王某乙一句,王某乙跑到中巴车前开门要司机下来说清楚,这时阳某来了问怎么回事,王某乙说不关阳某的事,阳某就打了王某乙一拳,事后得知王某乙被打掉了三颗门牙;

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14时许,二名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将她家的牛挂了一下,牛被吓跑了,她就要求摩托车司机赔牛,摩托车司机不承认挂伤了牛,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这时,从禾青方向开来一辆中巴车鸣喇叭要摩托车让路,摩托车司机为此与中巴车司机发生争执,中巴车上的售票员要阳某将摩托车司机劝开,阳某就去扯摩托车司机的手,摩托车司机就顺手将手向后打在阳某的头上,阳某就打了摩托车司机一拳,将摩托车司机的三颗门牙打掉了;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14时许,他驾驶一辆中巴车从禾青镇X村,行至三尖镇X村地段时,看见一名摩托车司机与一名老年妇女在争吵,他鸣喇叭要求摩托车司机让路,对方提出其争执的事情尚未扯清谁也不让通过。这时,阳某就过来问摩托车司机是哪里的在此闹事,摩托车司机就反手打了阳某头上一下,阳某就与摩托车司机打了起来,开始是用手打,后来阳某拿了一根扁担,但打没打到没看清,看见摩托车司机的嘴巴出血了;

8、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她在张XX驾驶的中巴车上负责售票。当日14时许,张XX驾驶的中巴车行驶至三尖镇X村地段时,看见二名年轻人与一名老妇人在争吵,张XX鸣喇叭要求二名年轻人的摩托车让路,摩托车司机指着张XX骂,还要将张XX拉下车去,这时她就要阳某将摩托车司机劝开,摩托车司机就打了阳某一下,阳某也打了对方一下;

9、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他在阳某岳父家里看阳某与人打牌,这时外面有吵闹声,他出门看见王某乙与李某丙在争吵,起因是李某丙认为王某乙撞了其家里的牛,牛跑了,要求王某乙将牛找回来。这时,来了一台中巴车鸣喇叭要求王某乙让路,王某乙说纠纷没有扯清叫什么喇叭,中巴车司机就骂了一句粗话,王某乙就要扯中巴车司机下车理论,中巴车的售票员就要阳某劝开王某乙,阳某就去劝王某乙,王某乙气愤一甩手打在阳某身上,阳某打了王某乙一个耳光,后阳某将王某乙踢到在地,与王某乙一同的男子就来帮忙,打完后,王某乙对围观的人说请大家做个证,证明其牙齿被打落1个、松了2个;

10、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他在玉元村X组阳某的岳父家里玩,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他就出来看见李某丙抓着一台摩托车的车头在和王某乙争吵,李某丙站在旁边。争执的起因是李某丙认为王某乙的摩托车撞了其家里的牛,要王某乙赔钱,当他走近王某乙时发现其喝了酒,脚都站不稳。一会儿,一辆从禾青镇X村的中巴车来了,司机叫喇叭要王某乙让路,王某乙见状烦躁,就对中巴车司机指手划脚并要拉司机下车,车上的售票员就喊站在一边的阳某将王某乙劝开,阳某就去劝拉王某乙,王某乙一甩手就打在阳某的脸上,阳某就火了,就朝王某乙打了两拳打在其脸上,并推了王某乙一下,王某乙站立不稳就扑倒在地,头部栽在中巴车车轮边。后来看见王某乙口里流血说自己的牙齿被打落了,同时打电话报了警,后三尖派出所来人将双方带走了;

11、冷公法技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1、右上中切齿、左上中切齿、左上侧切齿外伤性缺失,2、右下中切齿、左下中切齿牙周膜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3日1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在该局上访的被告人阳某抓获归案;

13、情况汇报,证明2011年2月18日1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王某乙报案称被阳某打伤,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正用手捂住嘴、嘴里流血的被害人王某乙送往三尖镇卫生院救治。在王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出来后,三尖派出所通知阳某、王某乙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三尖镇X村支书刘某丁也到派出所协助调处,因当时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刘某丁支书担保双方当事人回村里再次调处,最终仍然未能达成协议,阳某外逃,冷水江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2日对阳某予以网上追逃;

14、被告人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2月18日13时许,他在家里打牌,听到外面公路上在争吵,他就走出去看,原来是王某春老婆(李某丙)的牛被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王某乙)骑摩托车挂伤了,该男子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这时,从禾青方向开来一台中巴车,司机要该男子让路,该男子不仅不让路还气势汹汹与中巴车司机骂起来,因中巴车的售票员李某己与他认识,就要他去劝一下该男子,他就去扯该男子拉中巴车门的手,该男子就朝他头部打了一拳,他气愤之下打了对方头前部位,对方嘴里流血,后被人劝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门牙脱落。经查,被告人阳某打落被害人王某乙牙齿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丙、刘某壬、王某辛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人阳某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阳某打落被害人王某乙牙齿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阳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人阳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阳某最初在主观上是去劝解纠纷,但在遭到被害人王某乙拒绝后,即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行为,在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时,其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轻伤,因此被告人阳某在主观上已经从劝解纠纷转化为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阳某在客观上对王某乙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基于遭受王某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为,而是其在劝解纠纷遭到王某乙言行上的拒绝后出于恼怒而殴打王某乙,该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因而对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论处。因此,对被告人阳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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