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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120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全、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某租用原告315型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租期从2009年4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止,每日租金为18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被告邓某必须在每月的30日前结算当月租金,如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乙方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乙方照付甲方租金;第十条约定:租用设备的安装拆卸往返运费由乙方自负,送还时应按甲方要求运到指定地点,按送还日期截止租金,并把租金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结算了2009年5月30日以前的租金,从2009年6月1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1、被告邓某因承包杨永军在马村X村的集资家属楼X、4、X号楼工程与杨永军发生纠纷,于2009年7月30日、8月6日分别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双方结算2009年5月30日以前的租金后,被告邓某让原告刘某雷拉塔吊,被告声称先放工地几天再拉,至2009年7月初,原告拉塔吊时,施工工地不让拉,至2009年10月4日原告将塔吊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不明确,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亦未尽到各自应尽的通知、告知等义务,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主张的塔吊租金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4日原告刘某实际将起重机拆走之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结算2009年7月初才去拉塔吊,原告刘某表示先放几天,直至2009年7月初才去拉塔吊时施工工地人员不让拉,故对2009年6月30日前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某自己承担,但因原告刘某2009年7月初没有拉成塔吊,直到2009年10月4日才将塔吊拉走,没有拉走的原因是因被告邓某与发包方发生纠纷所致,故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邓某应对原告刘某没有拉走塔吊期间(2009年7月1日-2009年10月4日)的损失x元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某给付原告刘某租赁费x元。2、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邓某承担300元,原告刘某承担98元。

邓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之处:只认定刘某承担2009年6月30日前的损失,将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损失责任归咎于“没有拉走的原因是因被告邓某与发包方发生纠纷所致”,判决邓某承担责任。原审已经查明:“2、双方结算2009年5月30日以前的租金后,被告邓某让原告刘某拉塔吊,被告(“被告”系笔误,应为“原告”)声称先放工地几天再拉,至2009年7月初,原告拉塔吊时,施工工地不让拉,至2009年10月4日原告将塔吊拉走。”2009年5月底,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财务手续结清,本合同自行解除”的约定及刘某的要求,邓某明确告知刘某,在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结算2009年5月30日以前的租金后,应当将塔吊及时拉走,但刘某声称先放工地几天再拉。至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此后发生一切损失均应由刘某承担,与邓某无任何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没有拉走的原因是因被告邓某与发包方发生纠纷所致”,而是刘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拉走所致,因为邓某与发包方的纠纷至今还在法院审理之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邓某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刘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答辩称:由于邓某原因造成的租赁损失应由邓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邓某承担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4日的租赁费x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邓某主张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疏漏,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此后发生一切损失均应由刘某承担,与邓某无任何关系。刘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拉走塔吊的责任与邓某无关,刘某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主张邓某用录音取证时没有经过核实,也没有经一审认定。刘某也没认可。一审中邓某说的杨艳菊的问题没有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设备的送还应由邓某来承担,但邓某没有履行送还设备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7月初刘某拉设备,工地不叫拉,说明合同没有解除,我方认可10月解除合同,因为邓某找不到,邓某跟工地有纠纷。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结算了2009年5月30日前的租金。2009年7月初,刘某去拉塔吊时,由于邓某与第三方有纠纷,第三方不让刘某拉塔吊。直至2009年10月4日刘某才将塔吊拉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邓某租赁刘某塔吊,其负有交付塔吊的义务,但邓某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义务,故邓某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应再支付刘某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邓某承担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4日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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