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荣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鱼池享有全部产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一块空地(四邻为:西至原鸡场东围墙,南至水沟,北至路,东至现有树处4米);第8条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款归被告,地面的附着物赔偿款归原告(除被告投资款外);第9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原告如不继续承包鱼塘,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如果继续承包时,经被告依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优先考虑;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鱼塘的时间从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承包期内对鱼塘享有经营权和受益权。两份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现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2010年焦作市X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到原告承包的鱼塘。关于鱼塘的产权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7日经焦作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协调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关于拆迁鱼塘的x元赔偿款暂放在解放区工信局,同日焦作市X区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已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合同,对原告承包鱼塘的附属物及养鱼损失一次性赔偿x.5元,该笔赔偿款已通过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又收赔偿款x元。另查,1987年3月31日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建筑安装队(法定代表人荣某)与被告签订承包被告三十余亩废鱼坑的承包合同,该三十余亩废鱼坑的位置与现在原告承包鱼塘的位置是一致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次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承包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其199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的是被告的空地,但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原告承包的是被告所有的鱼塘,第二份承包合同亦明确约定承包的是鱼塘,而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承包合同之前,原告就作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建筑安装队法定代表人以该安装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三十余亩废鱼坑的承包合同,说明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标的就是原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建筑安装队承包合同标的的延续,所以说原告承包的是鱼塘而不是空地。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对鱼塘进行扩建、整某、加固、投入等是其正常承包经营所需,但不能据此改变鱼塘本身的权属性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如不继续承包鱼塘,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如果继续承包时,经被告依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优先考虑。”可见原告仅在承包期内享有鱼塘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合同并非是将鱼塘的所有权约定转让。所以原告诉称享有鱼塘所有产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荣某承担。

荣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土地而非鱼塘。其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乙方(上诉人)承包空地的四邻:西至原鸡场东围墙……空地,即意味着该土地上并不存在任何附着物,上诉人也不会承包一个本不存在的附着物。自此,经过上诉人多年的努力,该鱼塘的规模已逐显雏形但这并不意味着由上诉人所挖建的鱼塘为被上诉人所有。至2000年时,由于鱼塘的规模已成型,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才谈及鱼塘事宜,合同条文的表述并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对鱼塘所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原被上诉人下属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建筑安装队”)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延续。建筑安装队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签订的是承包“废鱼坑”的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包土地的合同。首先,由于建筑安装队在1988年底就实际歇业,致使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废鱼坑”在荒废的基础上又荒废了5年,所以上诉人在承包该土地时实际上是从头开始,又重新挖建了该鱼塘。其次“废鱼坑”和“鱼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前的“废鱼坑”和现在的“鱼塘”在地理范围上并不一致。2、上诉人对该鱼塘享有产权的依据在于上诉人挖建的事实行为。从1992年上诉人挖建鱼塘开始,上诉人倾其所有对鱼塘不断进行挖建、修缮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鱼塘享有所有权。同时,人民路西延工程对“鱼塘”的赔偿款是对“鱼塘”近20年人力、物力投入及预期收益的一种补偿,并非对“废鱼坑”的本身补偿。

光华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发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荣某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是鱼塘还是土地荣某对鱼塘是否享有产权。

针对争议焦点,荣某认为,我承包的是土地,对鱼塘享有产权。具体意见同上诉状。并当庭提供证据两张,即2011年4月21日、4月22日,关于光华公司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进行清理的通知。证据指向为:承包土地的附属物应归荣某,赔偿款也应归荣某。经光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补偿款荣某已领走,不应作为新的证据。因光华公司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补偿款荣某已领取,故仅作本案定案参考。

光华公司认为,承包合同的标的是鱼塘而不是土地。土地不应全是鱼塘,鱼塘系我方所挖,产权归我方。1987年的合同证明废鱼坑用于养鱼,此说明鱼塘的存在。建筑队是独立的法人,其承包的31亩废鱼塘是我方投资4万元挖成的,并在鱼塘放养4万尾鱼苗。1992年荣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荣某非鱼塘的产权人,其不享有产权。同时,该鱼塘的附属物已经赔偿完毕,赔偿款荣某已领取。

对该焦点,光华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诉争的鱼塘是光华公司所挖,还是荣某所挖,鱼塘的产权归谁。荣某上诉提出其与光华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土地,鱼塘系其所修建,产权应归其所有。根据1987年3月31日光华公司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建筑安装队所签的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土地主要用于养鱼。1992年元月1日,光华公司与荣某所签的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荣某)如不继续承包鱼塘,所有权归甲方(光华公司)。2000年5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约定:A、乙方在承包期内对鱼塘享有经营权和受益权;C、乙方不得将鱼塘转让给第三方。以上三个时期所签的三份合同,足以证明,该鱼塘于1987年3月31日荣某未承包前就已存在,1992年元月1日和2000年5月1日荣某与光华公司所签的两次承包合同均是鱼塘,而非土地,且合同内容均未涉及荣某承包的是土地,亦未约定荣某承包后改建鱼塘。同时,双方于2000年5月1日所签合同中,对该鱼塘的权属约定明确,故本院对荣某上诉提出的其是诉争鱼塘的修建人和所有权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有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