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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李某区第二支行损害公某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2-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经终字第13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某海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全兆磊,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伟,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李某区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某区X路X号。

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丕强,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下称海南葛洲坝公某)、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下称农行市南二支行)因损害公某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某区人民法院(2001)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李某区第二支行(下称工行李某二支行)与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青岛公某(下称青岛公某)、山东省乳山国际度假村发展公某(下称乳山度假村公某)、青岛市李某区工业供销总公某(下称李某供销公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青岛市李某区人民法院1999年6月29日判决,认定1996年10月9日,工行李某二支行与海南葛洲坝青岛公某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工行李某支行为海南葛洲坝青岛公某办理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4月7日,如到期不能交付票款,不足部分转作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李某供销公某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海南葛洲坝青岛公某仅于1997年4月10日支付本金(略)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998年7月28日,工行李某二支行与海南葛洲坝青岛公某及乳山度假村公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乳山度假村公某欠海南葛洲坝青岛公某的欠款提存于工行李某二支行用于偿还垫付款本息,乳山度假村公某对垫付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乳山度假村公某未履行约定义务。李某法院据此判决,海南葛洲坝青岛公某偿还垫付票款本息(略)元及自1997年4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某供销公某与乳山度假村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1999年7月28日工行李某二支行申请执行,李某法院立案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1999年9月4日该案中止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青岛经营部(下称青岛经营部)作为企业法人成立于1989年4月,注册资金40万元,1989年4月13日由农行青岛市分行营业部(农行市南区二支行前身)验资并出具资信证明,其主管单位为海南葛洲坝公某。海南葛洲坝青岛公某是由经营部于1993年3月变更而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80万元,申请设立时,注册资金由海南葛洲坝公某拨款160万元,1993年3月22日农行市南二支行出具了验资报告书,证明上级拨款160万元到位。经原审法院调查,1993年3月整个月份,海南葛洲坝青岛经营部在农行青岛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中从未有过160万元资金人账,庭审过程中农行市南区二支行承认海南葛洲坝公某在验资时没有投入资金,而是以青岛经营部长期经营获取的资金作为拨款投资。海南葛洲坝公某也承认验资时没有拨付160万元,但是以经营部在长期经营过程中获取的资金作为上级拨款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3月青岛公某成立时,投资人海南葛洲坝公某未投入注册资金160万元,验资人农行市南二支行在明知投资人未投入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两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因青岛公某在没有得到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被注册,为青岛公某资不抵债创造了客观条件,现强制执行青岛公某的财产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债权,两被告行为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了侵害,因此应当在1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与当事人之间的垫付款纠纷在诉讼主体、请求和性质上均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一事再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是在1999年9月份才知道青岛公某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至其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提出的以经营部长期经营获取资金作为投资的观点,否认了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的作用,违背了注册资本实有性、确定性原则,法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葛洲坝公某在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青岛公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农行市南区二支行在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之内对青岛公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两被告对青岛公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公某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某,是由青岛经营部变更而来,在青岛经营部成立时,上诉人已经投入40万元,加上经营部应当向上诉人缴纳的利润,验资日前在农行市南二支行的存款有190多万元,而且上诉人为青岛公某的发展投入250万元,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投资已经到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法规,除民法通则外,均是在1993年以后的法律法规,不具有溯及力。(3)本案与法院已经审结的贷款担保纠纷均基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事实,法院不应再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上诉称:(1)上诉人1993年3月22日出具的报告属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验资报告,此种验资与企业初设验资不同,可以青岛公某的净资产作为海南葛洲坝公某的投资。(2)青岛公某1992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已经达到150万,1994年3月31日青岛公某的注册资金已经补足到180万元,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3)本案所涉及到的承兑汇票业务发生于1996年10月,是在海南葛洲坝公某补足投资之后,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验资不实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验资不实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工行李某支行辩称:(1)两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80万注册资金到位,应承担投资不实和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纠纷与法院已经审结的承兑汇票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享有提起新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申请,本院调取了青岛公某及青岛经营部的下列账目:(1)青岛经营部1992年总分类账1本;(2)青岛公某1994年总分类账1本;(3)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8月16日出具的(94)青会字第X号查账报告1份;(4)青岛公某1994年二级明细分类账1本;(5)青岛公某1994年银行明细账1本;(6)青岛公某1995年银行现金账1本;(7)青岛公某1994年3月份、1995年3月份会计凭证各1本。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的传真件两份,汇款人为海南葛洲坝公某,收款人为宋某林,时间分别为1995年2月27日和1995年3月15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00万元,用途均为转款。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曾投资250万元给青岛公某,其已经足额投资。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青岛公某,且款项的用途是转款,不能证明是用于投资。

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向本院举证情况:

1.通过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青岛经营部1992年总分类账、青岛公某1994年总分类账和青岛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报告,表明青岛公某截止到1994年6月实有资产为179万余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账目不能反映企业的净资产状况,对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

2.从工商局调取的青岛经营部和青岛公某的资金平衡表、利润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1992年、1994年财务账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不连续,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状况。

3.通过法院调取的青岛公某1994年3月11日账页及1994年明细账实收资本科目账页,用以证明青岛公某将应付给葛洲坝公某的款项(略).50元的款项转为葛洲坝公某的投资,加上之前的投资(略).50元,截止到1994年3月11日,葛洲坝公某将对青岛公某的投资已经达到18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记账凭证应当有原始单据,且账页有涂改的迹象,仅凭账页不足以证明投资180万元的事实。

4.葛洲坝公某1993年与青岛经营部的往来账页两张,用以证明1993年12月5日葛洲坝公某将对青岛经营部的应收款(略).50元转为对青岛经营部的投资。被上诉人认为该账页中不仅有青岛经营部账目的记载,而且还有上海公某的记载,且仅凭账页不足以认定转款的真实性,对证据是传真件的形式也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企业1990—2000年的长期投资均为零。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宜昌市公某处出具的(2002)宜市证经字第0291、X号公某文书,证明公某书中葛洲坝公某的两张账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复印件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内容相一致。

5.中国葛洲坝集团公某财务部1996年6月10日发出的通知,要求规范各公某的对外投资,将投资转到长期投资科目,用以证明在此之前,不存在长期投资科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内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

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对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提出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海南葛洲坝公某是否已经投资到位;(2)农行市南二支行是否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3)投资不到位责任与虚假验资责任的关系;(4)本案的审理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关于海南葛洲坝公某是否投资到位问题的确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行资本确定的法定资本制原则,该原则与授权资本制不同,公某在成立时不仅应在公某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的数额,而且应足额交纳,以确保公某成立之初就有必要的营运资金,担保债务的履行。投资人未足额交纳注册资金,便可能产生被投资人法人资格被否认,投资人概受被投资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或被投资人法人资格保留,但投资人在投资额缺损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在资本确定原则下,注册资本金的主要功能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其必然强调资本的实有性,如果投资人在被投资人成立时未足额交纳注册资本金,但之后能够补足注册资本金,对被投资人在此之后产生的债务,投资人不因投资不到位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承认在验资的当日,没有按照承诺拨款160万元,但强调在青岛公某成立时,其对青岛公某所享有的债权,包括投入的资金已经超过180万元,因此对于是否投资到位事实的确认必然涉及到上述投资形式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企业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投资人的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投资形式,同时还应当包括股权、劳务、信用、债权等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出资方式,对于后面的几种投资方式,因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个案中应参照企业法人制度的法律相关理论及注册资本金的功能与性质等,来衡量这种投资形式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提出的其以对青岛公某的长期积累的应收款作为补足投资,其实质是以债权的形式进行投资,而债权投资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股权,对于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形式,在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中心以对企业的债权转为对企业股权的制度已经基本形成,但对于公某、法人之间的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制度并未建立,法律上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对于以债权作为投资形式的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投资人以对被投资人的债权转为补足投资的,因该债权在投资人与被投资人之间发生,债权的形成在排除商业欺诈或其他无偿行为情况下,作为投资人一般是付出了与债权基本相等的对价,而在债权未完全实现时,被投资人实际上已经占有了该权益,只是因为债的存在而使其受到了法律上的约束,投资人将这种债权转为投资,实际是对该债权请求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为被投资人不再受该债的约束,真正完全地占有了该权益,投资人对此形成新的投资权。因此投资人以对被投资人的对价债权作为投资的,应当认定其有效性。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债权可以作为投资方式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债权真实性的确认。本案中,据以认定债权转投资的证据,主要是青岛经营部、青岛公某和上诉人葛洲坝公某的有关会计凭证,以及查账报告和有关报表。从青岛经营部、青岛公某和葛洲坝公某的账目看,对于该应收款的形式并没有原始单证予以证明,X号记账凭证有涂改的迹象,葛洲坝公某的账页记载情况也与其工商留存档案材料不相符。1994年查账报告虽然确认青岛公某实有资产为179万余元,但该报告是根据有关会计账目作出,青岛公某的会计账目明显不完整,存在上述瑕疵。上诉人提出以青岛经营部自身积累作为投资的上诉理由,因验资时该经营部的经营状况缺乏证据材料认定,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企业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汇票委托书,其收款人为宋某林,且用途为转款,数额为250万元,不能认定为投资人的投资款。因此仅凭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对于青岛公某有180万元的债权转为投资的事实。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提出其已经足额交纳注册资金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虚假验资责任的确认。

验资人因虚假验资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其性质上应当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该责任的认定,应当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存在、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在青岛公某成立进行验资时投资人并未拨款160万元,但农行市南二支行却作为验资人出具了拨款160万元的验资报告,因此在验资的过程中,上诉人显然未进到其应尽的职责,未客观公某地进行验资,其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中所涉及的票据承兑法律关系,青岛公某作为债务人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债权不能全部实现的损害结果也是存在的。虽然接受委托进行验资的行为与债权人与被验资人债权债务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因虚假验资行为的存在,为被验资人获取工商登记提供了依据,并进而使与之进行交易的主体,对被投资人的资金能力产生了错误的信任,因此在法律上确认虚假验资与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案中,汇票承兑债务产生于1996年,上诉人作验资主体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在此之后,投资人也没有补足投资,虚假验资行为与债权不能实现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在虚假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资不到位民事责任与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确认。

投资人未足额投资与验资人虚假验资行为,虽然是被投资人非法获取经营资格或使相对人产生错误信任,并进而导致债权遭受侵害的共同因素,但从两者的地位看,投资人未足额投资是债权受害的内在本源性因素,虚假验资行为属于外在的因素,具有一定的随附性,因此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本位性责任,虚假验资责任为投资不到位责任的补充责任,在两者之间产生顺序上的位次性,结合投资人投资不到位责任与原始债务的顺位性(法人资格未被否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因投资人投资不到位和验资人存在虚假验资情况下,为满足债权的实现而使三者(法人资格未被否认)或两者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顺位性。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的责任范围,应在主债务人和投资人对债权不能满足的部分。

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认。

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经过一次生效裁判后,不论裁判结果如何,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诉权归于消灭,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不得再为审判,当事人再行起诉时,法院不经实体审理,即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的诉讼原则。虽然就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但一般均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必然要求,该原则适用的关键在于对同一诉讼标的的确认。

我国现行诉讼标的识别学说仍然为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即以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在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中以诉讼声明和诉讼理由作为识别标准,但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标的理论,本案与李某法院已经审结的借款担保纠纷虽然均基于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的事实,但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请求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投资人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及验资人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两案在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责任性质、诉讼声明和诉讼理由均不同,两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的实体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一事再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范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中有关法律依据的引用,并不损害两上诉人的权益,这些法律规范的内容也是与民法的公某、诚信等基本原理相一致,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引用符合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海南葛洲坝公某提出其已经足额交纳注册资金,不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两上诉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某区人民法院(2001)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某区人民法院(2001)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对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债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海南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

代理审判员盛新国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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