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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交通运输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解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某讼费用。解放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解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保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怀宇;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4项险别,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3年10月23日0时至2004年10月22日24时止。2003年10月29日,司机王满堂驾驶豫x号车在焦作市建兴水泥厂工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李志伟撞伤,李志伟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计x元。2004年7月、2007年1月受害人李志伟两次将原告及司机王满堂诉至解放区X区法院分别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和(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司机王满堂连带赔偿受害人李志伟共计x.05元。2009年4月10日,该案赔偿款履行完毕。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超过理赔期为由拒赔。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05年7月,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某;2006年6月,焦作市交通运输有某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即本案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某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某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如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理赔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内提出,原告提出理赔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理赔申请期限,故被告不应理赔。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处报案。报案后,关于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受害方与原告等曾先后两次通过诉讼确定赔偿数额,2009年4月10日该案方执行完毕,案件结束。应当认为本案于诉讼期间时效发生中断,自案件结束之日起应重新计算理赔申请期限。而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提出理赔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某证据,原告应支付受害人赔偿金x.05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x.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财保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运输公司保险金x.05元;2、驳回交通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5元,由被告财保解放支公司承担。

财保解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已经超出了旧《保险法》规定的2年法定期限。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的“二年”为除斥期间,并非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3年10月29日,该事故的受害人分别于2004年7月和2007年1月两次起诉被上诉人(即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即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至迟应在2009年1月,否则即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是在2010年5月20日,超过了法定的索赔时限,该时限不因任何原因发生中断;二、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及时报案,并不能视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即行使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行为,更不能因被上诉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延迟从而构成对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权利期限中断和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旧保险法生效期间,新的保险法不具有某及力,根据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保险法第26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新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解放支公司是否应支付交通运输公司保险金额x.05元。

对该争议焦点,财保解放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交通运输公司的主张是:保险法主要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这是该法设立的初衷,只有某单位赔偿受害人后,才向财保解放支公司索赔,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财保解放支公司不支付保险金是违约行为。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交通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财保解放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3年10月29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交通运输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处报案。受害方与交通运输公司等先后两次通过诉讼确定赔偿数额,2009年4月10日该赔偿款执行完毕后,交通运输公司向财保解放支公司要求支付理赔,其要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财保解放支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额x.05元。财保解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某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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