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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曾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奉节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乔某与被告曾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果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果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某龙、刘正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余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曾某在奉节县六号桥轮渡码头从事搬运工作,按装车数量或搬运货物吨数,由雇主曾某支付工资。2010年11月6日,我在六号桥轮渡码头趸船上面装车,因趸船晃动装在车上的层板倒下打在我身上,我受伤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和巫溪县张坤中医骨科诊所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某x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7元、护理费3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原告乔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曾某户口证明,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曾某、黄继军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以证明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在张坤中医骨科诊所的病历记录,以证明原告在张坤中医骨科诊所治疗的情况;医药费收据6张,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2581元;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360元,以证明交通费用支出;两次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永安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码头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在张坤中医骨科诊所处方,以证明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发票,金额720元,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暂住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县城的暂住情况。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不是老板,万州星辉货运部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我只是奉节货运点的负责人。

被告曾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调查冯清现、朱某、罗德林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其本身有过错;乔某出具的领条三张,金额3800元,以证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汇款单三张,金额3000元,以证明支付的原告住院的生活费等费用;通知,以证明用工主体系重庆市X区星辉货运部。被告曾某还自邀证人冯清现、朱某、罗德林到庭作证,冯清现当庭证实:我在货运部干了两年了,原告才来两天就出事了,当时某叫原告将层板平放,原告还是竖着放,后来就出事了。朱某当庭证实:那天上层板,本来应平放,但乔某竖着放,后来浪来了,层板倒下来就打到原告了。罗德林当庭证实:层板本应平放,但原告竖着放,后来就出事了。

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曾某对原告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黄继军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黄继军应到庭接受质询;对康宁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对张坤中医骨科诊所的处方有异议,认为张坤处的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办理暂住证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一年时某,不能等同城镇人口对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乔某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证人所证实的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的说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乔某和被告曾某相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和暂住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县X区证明和暂住证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曾某举示的证据和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曾某在奉节县X组织人力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郑某在万州区X区星辉货运部”从事货物运输,郑某与曾某按地段运输,运输费用按比例分成。原告乔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码头当货物搬运工。2010年11月6日原告乔某在船上向车上装层板,因船的晃动导致层板倒下,打伤原告,原告左侧耻骨骨折。被告曾某当即将原告乔某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已由曾某支付。2010年10月10日曾某将原告转送至巫溪张坤中医骨科诊所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95天,医疗费用4937.90元,其间乔某向曾某领取了3800元,曾某向张坤中医骨科诊所汇款3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乔某因肛周湿疹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同月23日出院,医疗费用2218元。2011年3月7日至4月18日原告陆续在奉节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费用363元。2011年3月9日原告乔某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曾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8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再次对乔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受雇于被告曾某,两者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向曾某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某称业务上受重庆市X区星辉货运部的指挥和领导,重庆市X区星辉货运部才是雇主,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组织人工,从事码头搬运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曾某与在万州区X区星辉货运部”从事货物运输的郑某只是业务上的分段经营,按照比例分成联合经营关系,没有领导和被领导、雇主与雇员之分,重庆市X区星辉货运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名称也没有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作为重庆市X区星辉货运部的投资人郑某与被告曾某,只是联合经营关系,不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所以曾某称重庆市X区星辉货运部是原告乔某的雇主,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因肛周湿疹住院治疗的费用,要求赔偿,明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乔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188元,误某99天5657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鉴定费720元,护理费3450元属合理范围。共计x元。原告没有提交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和与原告相互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曾某向张坤诊所汇款和乔某向曾某领取的费用共计6800元,实际在张坤诊所医疗费支出为4938元,结余1862元应从曾某赔偿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护理费共计x元。减除曾某已支付的1862元,还应支付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杨果元

人民陪审员郭某龙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明航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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