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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设集团001工程公司与毕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4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001工程公司,住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某建筑模具租赁站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坡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人,住青岛市X路X号。

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001工程公司利津华能热电项目部工程一队,住利津华能热电厂工地。

代表人贾某某,队长。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001工程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00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被上诉人毕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001工程公司利津华能热电项目部工程一队(以下简称利津项目一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001公司承揽了利津华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工程,并成立了青岛建设集团001工程公司利津华能项目部,该项目部下设工程一队和工程二队,一队即被告利津项目一队,队长为贾某某,二队队长窦某某,该两个工程队均没有工商登记手续。2001年3月1日,孙长文以被告001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毕某某、唐某某、张某甲三人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机具包括架杆、十字扣、转扣、回型扣、模板、角模等,并约定了租赁价格、赔偿标准、收付货方式和其他事项,合同没有加盖被告001公司的公章,孙长文以“孙才文”签名。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利津项目一队的工程需要,随时送货,由该队材料员贾某忠、孙长文、贾某青打下收条,后归还部分建筑机具,于2001年5月15日欠租赁费(略).39元,尚有架杆2167米、十字扣496个、转扣600个、回型扣6358个、模板271.97平方米、角模244.8米没有归还。被告001公司则称利津项目一队无上述三材料员,未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贾某忠签字的收货条12张、欠条4张,孙长文签字的收货条1张,贾某青签字的收货条2张;又提供了与利津项目一队有租赁关系的证人张某雨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雨证明原告与利津项目一队有租赁关系,贾某忠为一队材料员;还提供了二队队长窦某某的证言,窦某某的证言证明二队与原告发生了租赁业务,通过其介绍,利津项目一队又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贾某忠为一队材料员。

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到被告001公司在利津华能热电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调取了两份建筑原材料试样检验委托书,两份委托书的送样人均为孙长文,负责人为项目部经理杨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某及相关证据与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利津项目一队发生了租赁业务关系,相关签字人员为利津项目一队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孙长文以001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且租赁物用于被告001公司所承揽的工程,该民事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特征,即使孙长文无权签订该合同,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利津项目一队系被告001公司的下属职能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001公司承担。被告001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纠纷的发生系因被告001公司不及时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所致,故被告001公司应支付其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并负返还租赁物之责任,租赁物若有缺失,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00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至2001年11月19日的租赁费(略).67元((略).39元十165.31元X188天);二、被告00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唐某某、张某甲下列租赁物:架杆2167米、十字扣496个、转扣600个、四型扣6358个、模板271.97平方米、固角(角模)244.8米;若迟延交付,则每天加付165.31元实际占用费;若租赁物丢失,按下列价格赔偿:架杆每米12元、十字扣与转扣每个3元、回型扣每个0.25元、模板每平方米130元、固角每米10元。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00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三个自然人不能以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属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不合法。合同主体不清;“孙才文”无其人,无上诉人授权;孙才文的签约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无依据,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理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错误。3、原审认定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建筑原材料试样检验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关键证人张某雨和窦某某未出庭作证;认定相关签字人员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交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是一个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窦某威的调查笔录一份,窦某某在该笔录中否认其在原审关于他是二队队长身份的证言,称其并不知道项目部有一队、二队,是张传林写好“证明”后让他在上面签了名字,他当时只是证明由其介绍贾某忠租赁张宝林等人的模板的事实。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窦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且原审中00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某承认上诉人是经注册的公司;关于对窦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窦某某对其不是二队队长身份的陈述不正确,其他证言能够证明贾某忠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利津华能热电厂项目建设中,确因工程需要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机具。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申请传唤证人荣某青、王永照出庭作证。荣禾青称,其知道利津华能热电厂项目是001公司承建的,由贾某忠、窦某某各承担一块工程,具体他二人是不是一、二队的队长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们究竟是001公司的职工,还是为001公司干活。王永照称贾某忠、窦某某就是001公司的人,该二人曾找他给001公司卸过车,卸车费欠具上都盖有001公司的印章(对该欠具,证人王某照未出示).

上诉人针对上述证人证某质证称,该二证人不某能清楚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行政建制,其证言不足采信。被上诉人认为二证人的某言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以租赁合同为依据,以返还租赁物、偿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原审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合同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拘束力。该合同既无上诉人单位公章或合同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的“孙才文”亦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主张系孙长文的笔误,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就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对方签约人并无上诉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之签定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情形,故原审以成就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某,只能证明贾某忠、窦某某等人在利津华能热电厂项目工地上有过施工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二人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约并履约,故被上诉人以该证言证明其抗辩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履约造成的损失,应向与之签约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毕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38元,均由被上诉人毕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因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三被上诉人径付上诉人001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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