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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贝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星旅游用品经营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0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伦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星旅游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金贝餐饮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金贝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伦某、被上诉人上海红星旅游用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口头约定将台布、口布送至上诉人处(上海市X路X号),由上诉人方“俞培勇、孙伟民”签收,被上诉人并开具发票,货款共计人民币4825元。次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俞培勇”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提花台布、口布,货款共计人民币4844元;交货地址茅台路X号;交货日期1999年1月30日,签字生效;付款办法,预付50%,货到20天付清。同日,被上诉人又送台布至上诉人处,货款计人民币19元,由“俞培勇、孙伟民”签收。1999年2月3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方“俞培勇”签订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台布、口布,货款共计人民币3467元;交货地址茅台路X号;交货日期1999年2月3日;付款办法,预付50%,货到20天内付清,签字生效。同日,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台布、口布送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货款为人民币3467元,上诉人仓库保管员“何学贵”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表明,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467元。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无着,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后应按约付款,现上诉人未按约付清货款,由此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上诉人。据此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31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其的货款纠纷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原判提及的俞培勇、孙伟民及何学贵不属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购销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源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上海市X路X号上海金贝餐饮有限公司(金贝酒楼)租赁给上海源顺实业有限公司,时间为1999年1月20日起3年。二审中,被上诉人称上海源顺实业有限公司在租赁经营上诉人期间向其采购了系争货物,签收人员是上海源顺实业有限公司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购销合同。现被上诉人确认签收其货物的人是案外人上海源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由上述单位经营,故该单位租赁经营上诉人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此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未提供签收其货物的人代表上诉人及签收货物的行为已得到上诉人追认的依据。原判决所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红星旅游用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42.44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韦秀珍

代理审判员王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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