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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所在地址,郑州市X镇X街西段。

负责人巴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将其豫x出租车挂靠在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2011年8月10日,原告将其x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24时止。2011年11月5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出租车在中牟县X村桥西100米处,与第三人刘二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二拴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刘二拴的近亲属刘老州、关某、高雪琴、刘高原因刘二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交了应由原告提供的一切材料。被告审核后,只同意赔偿原告13万多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6万元,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3、机动车辆保险证;4、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6、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7、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8张、证明2份、死亡注销信息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和相对人;2、交强险限额为11万,商业险三责险中,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全部责任的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商业险最多赔偿五万乘以百分之八十共计四万元;3、原告计算的受害人的损失过高;4、原告应该提供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

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免赔百分之二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将其豫x出租车租赁给庞伟、杨秀霞从事客运。2011年8月10日,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万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1年11月5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出租车在中牟县X村桥西100米处,与第三人刘二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二拴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刘二拴的近亲属各种损失2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因保险数额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乙系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的x出租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刘二拴死亡,原告已将赔偿款赔付给刘二拴的家属,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作出理赔。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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