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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郭某乙、付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乙、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郭某乙、付某商定到(略)行骗。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吴某在开县温泉农业银行取款后,遂示意被告人郭某乙、付某对吴某行骗。付某就主动同吴某搭讪找人,郭某乙即上前说付某找的人是自己舅舅,不在,要很晚才回来,并建议付某先休息,后被告人郭某乙、付某同吴某一同前往温泉镇金玉旅馆。付某和郭某乙按照事先商定,以食盐冒充冬虫夏草假装交易,因价格不适,郭某乙让吴某帮其讲价,并承诺买成冬虫夏草后给其好处费2000元。之后,被告人郭某乙、付某假意将冬虫夏草价格讲成x元,郭某乙表示所带现金不够,要回家取钱,并叫吴某做中间人,将冬虫夏草由吴某保管,吴某以40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做抵押。付某表示4000元作抵押不够,不知银行卡里是否有钱,郭某乙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并对吴某说是给银行打的电话,从而骗取了吴某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郭某乙、付某离开现场将银行卡交给刘某。后被告人刘某从吴某银行卡中取走现金x元,后三人将所骗得的现金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郭某乙、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熊某、雷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乙、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郭某乙、付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发现的漏罪,与原判决之罪属同种犯罪,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被宣告缓刑前,犯有同种数罪,属独立的罪行,但并未彻底交待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漏罪而进行追诉,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故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郭某乙、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已缴纳),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原犯诈骗罪,羁押二个月零十天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已缴纳),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原犯诈骗罪,羁押二个月零十天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已缴纳),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原犯诈骗罪,羁押二个月零十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伟

人民陪审员李方富

人民陪审员刘某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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