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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项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项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项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黄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乙、徐某、项某系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职工,2001年三被告以被告徐某的名义与龙潭公司签订《茶叶公司老办公楼一楼门店使用协议书》,租赁费每月216元,租赁期限从2001年7月1日始至2004年6月30日止。2007年11月,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其资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2010年9月28日,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了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所属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依据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绘制的图纸上确认,三被告占用的门店已卖给原告所有。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3月25日通知三被告交付占用的房屋,三被告至今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项某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三上诉人在租赁期届满的情况下,仍然占用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拒不搬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某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徐某、项某应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所占用的位于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老办公楼一楼三间门店内搬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项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上诉人交还房屋。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未解除直接告知上诉人搬出该租赁房屋,被上诉人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占用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系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职工,房屋租赁期限到2004年6月30日止。201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三上诉人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关系早已到期,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即使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项某租赁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的老办公楼一楼三间门店,房屋租赁期限到2004年6月30日止。2007年11月,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其破产管理人将公司所属的资产委托拍卖。201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拍得到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所属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三上诉人占用的门店),并办理了相关权属证明。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3月25日通知三上诉人搬出占用的房屋,至今三上诉人仍未搬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侵权,搬出占用的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项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陈钢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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