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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下庄河十字路口东边一个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黑XX的一辆价值1350元的奇蕾牌黑色踏板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黑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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