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曹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又名曹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又名曹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原告父亲)。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驻马店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干部。

原告曹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南县法院立案后,以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我院。2011年11月22日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曹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驻国土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原告收到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汝国土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1年7月21日,超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也无因不可抗力或者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曹某甲及曹某乙户口本,2、汝南县X村委证明,该组证据(1-2)证明曹某乙与原告曹某甲分家居住,3、证人胡改新、杨国清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10日左右原告去过被告单位咨询复议一事,7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去汝南争议现场协调。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签发笺,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6、提出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7、被申请人答复及证据送达申请人送达回证,8、询问笔录,9、行政复议申请书,10、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手续,1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行政复议答复书,1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4、《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即汝南县国土局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曹某乙与曹某甲非同住成年家属,其留置送达给曹某乙住处系送达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应采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7月10日原告去被告处是关于行政复议的事情,另7月20日,被告去争议现场不是关于行政复议,而是信访案件去做的回访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系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行政复议纠纷无关联性,本院确认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可做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曹某甲作出汝国土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曹某甲父亲曹某乙。2011年7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驻政复办审(2011)X号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下发给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次日,被告作出驻国土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超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也无因不可抗力或者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左右,原告曹某甲与证人胡改新去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行政复议一事,同月20日,驻马店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去汝南县X村吴庄争议现场协调。

本院认为:汝南县国土局作出的汝国土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或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没有告知原告可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原告曾在复议申请期间向驻马店市国土局咨询,且该局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亦可以口头申请,由复议机关记录。原告去驻马店市国土局咨询复议事宜,应视为原告已口头提出复议请求。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办案程序规范》,仅依据本机关的受理时间,忽略了原告向市国土局口头申请的实际时间,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出法定期限的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驻国土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判决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复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