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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通速递)、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时代中通速递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通速递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加入中通速递服务网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中通速递交纳5000元遗失件风险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中通速递同意原告加入和使用国内快件速递网络,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原告向中通速递交纳了上述x元的费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建设网络,并于2010年10月将中通速递义务转让给他人经营,致使原告现在无法经营。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退还原告交纳的遗失件风险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5000元并支付快递派送费1000元、营业损失700元,共计x元,被告中通速递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通速递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扣除其遗失件风险金和网络建设费。

被告刘某辩称,其为中通速递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中通速递反诉称,原告所诉称的协议存在,履行期限是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建设了网络,而原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每月100元的管理费,并违规经营。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2、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5000元;3、原告向被告交纳每月100元的管理费(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止);4、原告履行违规经营罚款5000元及利息;5、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特许经营许可,并将速递业务转让他人,致使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以驻马店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庭审中被告时代中通速递公司认可该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1、原告加入和使用中通速递国内快件业务网络,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3、原告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某、设备及其他要求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5、原告需向中通速递交纳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该费用如原告的原因终止协议并处理一切债权债务后,由中通速递退还给原告;原告需向中通速递交纳5000元的网络建设费用,该费用不予退还;原告需向中通速递每月交纳100元的管理费;原告与中通速递不得随意终止协议,中通速递终止协议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终止协议应向中通速递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给中通速递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在签订协议的当天,中通速递收取了原告x元费用。后原告做好物质准备,开始经营快递业务,并在经营快件速递业务的过程中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邮政法要求的国内快递经营许可。同时,被告中通速递在2010年后才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另,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依双方口头约定的原告投递一件速递,被告向原告支付0.05元的派送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双方认可的一年每月100元的管理费。

2010年12月4日和12月9日,被告分别以原告制度不规范和速递违禁物品为由,两次通知原告对原告进行罚款2000元和3000元;原告对罚款的事由及罚款的决定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此于2010年12月5日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此认为双方的合同在2010年12月10解除。现双方已不再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因费用的返还问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当事人间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代中通速递于2009年8月1日所签订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时代中通速递交纳了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和5000元的网络建设费。被告时代中通速递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以不存在的理由对原告进行罚款,同时被告中通速递也不具备对人罚款的权利,又不为原告办理邮政法要求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因此而引起与原告间的纠纷,导致原告解除合同,此后被告也同意解除的后果。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后果系由被告时代中通速递的两项违约行为所引起。因此原告交付的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被告中通速递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中通速递交付的5000元网络建设费,因依合同的约定,原告营业所需的物质由原告自己负责筹备,同时在经营许可实施后,被告时代中通速递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经营许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即原告经营所需的速递网络被告时代中通速递没有为原告所建立,该项费用原告不应当支付,在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后,原告所交付的5000元网络建设费被告时代中通速递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快递派送费1000元、营业损失7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有合同约定的派送费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两被告负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某系被告中通速递的法定代表人,而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负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通速递反诉的下列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2、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50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纳每月100元的管理费(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止);4、被反诉人履行违规经营罚款5000元及利息;5、被反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其第1项因原告与中通速递均同意解除合同,对该法律事实及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对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引起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经营应当需要的经营许可证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罚款所引起,因此被告的第2、3和4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返还遗失件风险金5000元和网络建设费5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

四、驳回被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1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某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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