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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青海闽盛矿业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晓同,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闽盛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青海闽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因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同,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3月27日,王某某与闽盛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闽盛公司确认机动车行驶证所示所有人张依国的闽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福州骏兴经贸有限公司的闽x号丰田轿车(行驶证上为飞鹤轿车),属王某某所有(两辆机动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由王某某将闽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价款80万元、闽x号丰田轿车以价款20万元,共计作价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闽盛公司;并约定两辆机动车闽盛公司无需向王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且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时王某某已交付闽盛公司上述车辆,自协议生效时两辆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闽盛公司;双方还约定闽盛公司须于2009年3月28日前足额给付王某某车款100万元,逾期按日支付应付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该协议经王某某签字闽盛公司盖章即生效。现王某某以闽盛公司未按约给付转让款,闽盛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闽盛公司虽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在协议过程中对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价款、价款给付时间、车辆无需过户及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但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辆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依国、福州骏兴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以张依国和福州骏兴经贸有限公司的转让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缴费凭证来证实两辆机动车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故王某某与闽盛公司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因车辆所有权归属不清,该转让协议无效。王某某主张由闽盛公司给付车辆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张依国与福州骏兴经贸公司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证明均能确认闽x、闽x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所有人”概念不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为此,2000年6月5日公安部专门就机动车登记是否属于产权登记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协议确认条款的真实性及物权法规定,驳回诉求,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规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闽盛公司支付车辆转让款1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闽盛公司承担。

闽盛公司答辩称,闽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伪造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并以此要求闽盛公司支付车辆转让款不当,双方并没有发生车辆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查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由王某某签字、闽盛公司盖章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闽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转让协议,闽盛公司确认机动车行驶证所示所有人张依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闽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所示所有人福州骏兴经贸有限公司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闽x号丰田轿车属王某某所有。王某某、闽盛公司约定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闽盛公司,其中闽x号丰田轿车转让价款20万元,闽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价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约时王某某已交付上述车辆,自本协议生效时上述车辆的所有人为闽盛公司;上述车辆闽盛公司无需向王某某办理车辆过户事宜;闽盛公司需于2009年3月28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王某某车辆转让价款100万元,逾期闽盛公司按日支付应付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本协议经王某某签字,闽盛公司盖章即生效。后王某某以闽盛公司未按约给付车辆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2007年2月18日福州骏兴经贸有限公司将闽x号丰田轿车转让给王某某所有的《证明》及2008年3月5日张依国将闽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其的《转让协议》。闽盛公司抗辩称上述《车辆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其从未买过王某某的车辆,并提供了陈某某、陆海松、李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认为闽盛公司没买过王某某的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王某某与闽盛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以王某某与闽盛公司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因车辆所有权归属不清,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闽盛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所盖闽盛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是闽盛公司所为,其关于车辆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张依国、福州骏兴经贸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车辆,由于机动车辆属于公安交通部门专门管理的标的物,一般应以车辆登记确认其权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价款、车辆是否过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两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张依国、福州骏兴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与上述车辆所有人之间转让车辆后,没有向车辆管理部门变更车辆所有人登记,王某某又与本案的闽盛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又约定不变更车辆所有人登记,即将车辆归闽盛公司所有。由于双方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王某某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车辆交付闽盛公司,仅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认定车辆已属于闽盛公司所有,证据不足,在不能确定车辆已交付的事实状态下,其要求闽盛公司支付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王某某主张由闽盛公司给付车辆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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