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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范某伙同“阿平”(另案处理),携带液某等工具窜到本市X路X号君谊休闲中心门前,在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48C女装助力车(价值2755元)的过程中被发现,范某为抗拒抓捕持水果刀进行反抗,后被群众制服。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认为其没有持水果刀,也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应构成盗窃未遂,而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范某伙同“阿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助力车,携带液某等工具到本市X路X号君谊休闲中心门前,在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48C女装助力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2755元)的过程中被君谊休闲中心员工钟某某发现,钟某某手持水果刀架在范某的颈部,欲将范某带入君谊休闲中心内,找人帮忙看管范某。范某抗拒抓捕进行反抗而用手去夺钟某某所持的水果刀。在此期间,钟某某和范某的手部均被水果刀划伤,后范某被钟某某及其他群众制服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范某持有的广州本田48C助力车一辆、作案工具重庆锦宏牌助力车一辆、防盗锁一把、作案工具锉刀、液某、尖嘴钳、十字螺丝批、扳手、电筒、一字螺丝批、剪刀、活动扳手各一把、六角匙四把,并把广州本田48C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到西环路君谊休闲中心按摩。17日凌晨30分左右,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告诉其停放在休闲中心门口的广州本田48C助力车被人撬防盗锁,叫其看被撬防盗锁的录像。于是其和朋友几个人就走下到门口,这时君谊休闲中心的员工将那男子抓住。录像显示当时那男子先把防盗锁撬开,但没有把车开走,只是来回观察了一下,看看没有动静才去撬开车头锁,想把车开走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巡逻去到本市X路中段X号君谊休闲中心对出人行道接到群众报警及指认,将被告人范某带回公安机关盘问。经审讯查明范某因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和群众对打并割伤了自己和群众钟某某的手掌,后被群众抓获。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范某持有的广州本田48C助力车一辆、作案工具重庆锦宏牌助力车一辆、防盗锁一把、作案工具锉刀、液某、尖嘴钳、十字螺丝批、扳手、电筒、一字螺丝批、剪刀、活动扳手各一把、六角匙四把,并把广州本田48C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广州本田48C助力车价值2755元。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其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2010年10月17日1时左右,其在君谊休闲中心楼上服务总台看电脑上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现视频里显示一名戴头盔男子开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休闲中心前自行车道观察了中心门口的摩托车一会,然后开车走了,约几分钟某,该摩托车上的男子从西环路交警大队方向走到君谊中心门口,蹲在门口人行道处停着一辆女装助力车后轮边,两手在车后轮弄了约10秒钟某站起来,手里多了一样闪亮的东西,然后带着这样东西往路灯管理处方向行去。这时有名客人按摩完来服务总台,其向这名客人推介看视频录像,这时视频中看见刚才那男子又返到那辆女装助力车处直接坐在车座上,然后拿东西在手中去捅助力车电门锁,这时旁边那位客人忽然叫起来说那个人在偷他的助力车。其马上起身赶往楼下,在水果台处拿了一把水果刀防身。其冲到楼下,从那男子身后用水果刀背压住其脖子,扯他下座位,然后拉他入大门楼梯口内找人帮忙看住他。在楼梯口那男子忽然用手抓住水果刀刀刃部位,与其抢夺水果刀。那男子还一面狂叫:我就偷你的车了,有什么大不了。这时其他员工、车主都赶到场帮忙制服该盗车贼,然后报警,后来警察来到带走这个盗车贼。其在和那偷车男子抢夺水果刀时左手大拇指被割伤,对方的手也被刀割伤。

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其交代2010年10月16日晚23时,其和阿平约好去偷车。由其开车搭阿平沿着西环路X路寻找,去到党校对面一家按摩中心,见一辆黑色助力车的防盗锁没有锁上,决定偷这车。他们开到离这车上一点的斜坡停下车,其一个人走到该助力车处拆防盗锁,然后把防盗锁拿回到阿平处交给他,再拿一把六角钥匙走回助力车处坐上车座,用六角钥匙撬电门锁,刚撬开车头锁,就有一名男子上来用水果刀架着其脖子,其见事情败露就下车,发现只得一名男子,其不想被他抓住,于是抢他手里的刀,在此过程中其被刀割伤,之后挣脱并跑出到单车道,但是还是被对方和后来跑出来的男子合力抓住,后公安人员来到要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其因气愤对方抓捕时被打,就骂那些抓其的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证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员(范某)就是其抓获盗窃助力车的男子;⑵钟某某辨认其与范某搏斗时所使用的刀具及其手掌受伤的情况;⑶被告人范某辨认作案地点是本市X路中段X号君谊休闲中心门前;⑷被告人范某辨认出其盗窃的助力车、作案工具以及其手掌受伤情况。

8.君谊休闲中心监控录像光盘资料,证实范某作案的经过。

9.本院(2004)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范某认为其没有持水果刀,没有抗拒抓捕的辩解,本院经查认为,案发当时证人钟某某手持水果刀架在范某颈部,欲将范某抓捕。后范某不愿被抓捕,挣扎夺刀,其抗拒抓捕意图明显。据此,本院采纳范某没有持水果刀的辩解意见,但对其没有抗拒抓捕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认为本案定性为盗窃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盗窃财物时被群众发现,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反抗,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此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范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因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某的作案工具重庆锦宏牌助力车一辆、防盗锁一把、作案工具锉刀、液某、尖嘴钳、十字螺丝批、扳手、电筒、一字螺丝批、剪刀、活动扳手各一把、六角匙四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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