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市X路X号鑫源士多店,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真龙、红双喜等各种品牌香烟258包(价值1632.5元)。2.201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市X路X号百货站X号仓库,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毛某某的电焊线两捆(价值66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82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毛某某的陈某、毛某某提供的电缆销售连锁送货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纹认定登记表及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达823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李某辩护人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判处李某拘役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显属量刑过低,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8232.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32.5元、毛某某人民币66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孔庆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盗窃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