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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曹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彭信华自西往北行驶至(略)X组五支半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某、刘某及彭信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信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二某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某1400元、误工费2581.6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x.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曹某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的身份情况;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略)第二某民医院抢救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487.63元的事实;

4、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住院医药费x.12元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药费及挂号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12.72元的事实;

6、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的交通伤残评估及进行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的情况;

7、(略)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系(略)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及其2011年2-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亦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算;虽然被告所驾驶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对原告曹某及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彭信华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第二某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支付了交通事故保证金9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上署有“苏小梅”的姓名,标注的住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9月1日,与原告实际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重合,同时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等资料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时间上有冲突,只能采信其一;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略)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资表系原件,不应加盖单位公章交原告持有,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支付的x元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彭信华所用,与原告曹某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9月1日,与原告曹某实际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略)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但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时其工资表亦加盖了单位公章,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曹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务工及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沿九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略)X组五支半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曹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彭信华自西往北左转弯,因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某、彭信华和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信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曹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6小时即被送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x.12元、门诊挂号及医药费用912.72元。原告曹某伤情出院诊断为:1、腹内脏器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结肠肝区挫伤;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小指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膨胀不全;7、L5椎休滑脱并退行性病变。

2010年8月19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曹某及其子曹某的委托,于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曹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评估,并于次日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根据(x-2002)标准第4、8、6b条款之规定,属捌级伤残。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陪护4周;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原告曹某进行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0元。

原告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曹某自2008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系(略)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包装工作的员工。

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某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曹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告曹某虽已达到国家职工退休年龄,但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不享有国家退休金,而依靠在(略)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的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误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曹某的受伤程度、就医时间长短、距离远近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

原告曹某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二某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曹某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曹某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x.84元(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x.12元+门诊挂号及医药费91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3、误工费2403.83元(x元/年÷360天/年×30天);4、护某1400元(50元/天×4周×7天/周);5、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3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500元;共计x.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所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因本案被告刘某所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予赔偿的部分,按照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曹某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唯一的受害人,相对于被告刘某所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的第三者即受害人除本案的原告曹某外,还有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彭信华,彭信华的损失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x.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3、误工费7451.88元;4、护某28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司法鉴定费840元,共计x.39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曹某与彭信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总额为x.35元(x.84元+228元+x.51元+276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刘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5270.11元[(x.84元+228元)÷x.35元×x元]。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曹某与彭信华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总额为x.7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刘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x.83元。原告曹某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尚有剩余损失x.73元(x.84元+228元-5270.11元+500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故该剩余损失x.73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7098.22元(x.73元×30%)。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x.16元(5270.11元+x.83元+7098.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x.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7098.22元,共计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曹某承担700元,被告刘某承担852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九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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