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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与被告晏某、石门县中美矽沙矿(以下简称中美矽沙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白鹤山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滕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滕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某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石门县中美矽沙矿,住所地石门县X组。

代表人吕某,石门县中美矽沙矿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X栋X号、X号。

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与被告晏某、石门县中美矽沙矿(以下简称中美矽沙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滕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三某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晏某与中美矽沙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诉称:2011年5月29日12时许,滕某岳驾驶非机动车从北往南沿九合某路X路口时,被被告晏某驾驶超速、超重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成重伤,经(略)第二人民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虽经(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滕某岳负事故主要责任、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告晏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交某事故造成了三某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丧某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医疗费2199.47元;6、尸体处理等费用5750元;7、住宿费400元;8、交某4535元;9、车损2800元;10、亲属处理交某事故及办理丧某事宜等误工费6020元;合某x.77元。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为中美矽沙矿,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故要求三某告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等情况共同赔偿三某告因滕某岳死亡的各项损失x.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综合某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在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x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晏某和中美矽沙矿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滕某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孙某、滕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与原告滕某乙的《常口信息》及(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某的情况介绍》各1份,用以证明三某告的身份、三某告与本案交某事故死者滕某岳的亲属关系及原告孙某在滕某岳死前实际依靠其扶养等情况;

2、滕某岳户籍信息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某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石门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滕某岳的身份及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等情况;

3、(略)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临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某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的事发经过及滕某岳负事故次要责任和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

4、被告晏某的《常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5、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6、石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死者滕某岳死前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1993.62元的事实;

7、徐兆强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滕某岳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后尸体处理花费费用5750元的事实;

8、交某票据若干,用以证明滕某岳亲属在处理本案交某事故及办理丧某事宜过程中花费交某4535元的事实;

9、住宿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滕某岳亲属在处理本案交某事故过程中花费住宿费400元的事实;

10、(略)X镇李平车行出具的证明及购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中滕某岳所驾驶的电动三某车于2011年3月15日购买及该电动三某车价格等情况;

11、(略)第二人民医院的处方笺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因滕某岳的死亡遭受了很大的精神打击;

12、(略)金岗石膏有限公司(又名临X岗石膏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开车工劳动合某》、2010年1月、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3-4月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滕某岳在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前系(略)金岗石膏有限公司职工及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情况;

13、关于亲属误工费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亲属处理本案交某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6020元的情况;

14、(略)X乡同欢机砖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滕某乙及其丈夫系(略)X乡同欢机砖厂职工及两人工资收入的情况。

被告晏某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及(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滕某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核算,其他损失亦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被告晏某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中美矽沙矿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及(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滕某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核算,其他损失亦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晏某购买并挂靠被告中美矽沙矿经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晏某承担;中美矽沙矿已垫付滕某岳因本案交某事故抢救治疗的医疗费1205.85元,在交某部门协调处理时交某原告赔偿金x元,对超额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美矽沙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死者滕某岳在(略)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时,被告中美矽沙矿垫付医疗费205.85元的事实;

2、滕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美矽沙矿向死者滕某岳亲属支付赔偿金x元的事实;

3、中美矽沙矿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中美矽沙矿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晏某赔偿;

4、(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美矽沙矿支付交某事故保证金x元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死者滕某岳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时,被告中美矽沙矿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及(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滕某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某系农村居民,其夫滕某岳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孙某依法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扶养,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三某告支付的滕某岳尸体处理等费用5750元属丧某范畴,不同意在丧某之外另行赔偿;住宿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予以酌定,其他损失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核算;因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同意按保险合某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5元。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缴费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第三某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第三某责任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某责任保险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和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及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的增加10%免赔率等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某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某证据1、2、4、5、6,经三某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中美矽沙矿提交某证据1、2、5,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提交某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某证据3,三某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均认为(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某案交某事故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否认(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责任划分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交某证据7,经三某告质证,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晏某与中美矽沙矿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某证据8、9、10、11、12,经三某告质证,被告晏某与中美矽沙矿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对证据9、12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中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供的李平车行出具证明的合某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但对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1的合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加盖医院公章。原告提交某证据13,经三某告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某证据14,经三某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及劳动合某相印证,并不能证实原告滕某乙及其丈夫的误工损失。被告中美矽沙矿提交某证据3、4,经原告与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质证,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并不能免除被告中美矽沙矿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中美矽沙矿向交某部门交某的保证金,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某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2、4、5、6,被告中美矽沙矿提交某证据1、2、5,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提交某所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3中(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三某告无相反证据来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本院对(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某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7客观真实,但滕某岳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徐兆强收取的费用即遗体美容费800元、寿衣费1500元、遗体运送交某1000元、辅助用品(礼炮、鞭某、香、蜡、纸钱等)费2450元等共计5750元应计入丧某,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8客观存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部分证明力;原告提交某证据9客观存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10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交某事故死者滕某岳驾驶的电动三某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确定该电动三某车价格为2700元;原告提交某证据11不符合某据的相关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12真实反映了本案交某事故死者滕某岳生前务工及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13,属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没有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14,没有滕某乙及其丈夫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佐证,不能真实地反映滕某乙及其丈夫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中美矽沙矿提交某证据3系当事人自书证明,不符合某据的相关要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中美矽沙矿提交某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5月29日中午,被告晏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从石门县城驶往津市市。12时30分许,行驶至(略)X村X路交某的“十”字路X路段时,遇滕某岳驾驶电动三某车从左侧道路驶出,被告晏某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该电动车前部与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中部相撞,造成滕某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该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

滕某岳受伤后即被送入(略)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05.8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美矽沙矿垫付)。滕某岳因伤势严重,(略)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遂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993.62元(该费用由被告中美矽沙矿垫付100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27分死亡。次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对滕某岳进行尸体检验,证实滕某岳系因车祸导致脑外伤死亡。此后,滕某岳亲属委托相关人员对其遗体进行了美容等处理后运回(略)X村。

2011年6月20日,(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滕某岳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某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晏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某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滕某岳,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滕某岳自2010年1月1日至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止系座落在(略)X组的(略)金岗石膏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居住在(略)X组。三某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滕某甲和滕某乙系滕某岳的儿子和女儿,现均已成家。原告孙某系滕某岳的妻子。

被告晏某系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美矽沙矿。2011年1月26日,被告中美矽沙矿向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为该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某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在商业保险合某中,双方特别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营业用车、特种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所有发生赔款险种均增加10%免赔率。”同时该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本案交某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美矽沙矿通过(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给原告滕某甲支付了赔偿金x元,并向(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预交某事故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案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恰当;2、对原告关于本案交某事故死者滕某岳的死亡赔偿请求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被告晏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至交某的“十”字路X路段时,遇滕某岳驾驶电动三某车从左侧道路驶出,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滕某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该三某车受损,(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滕某岳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某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当,不能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晏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某事故死者滕某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死者滕某岳自2010年1月1日至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止在座落于(略)X组的(略)金岗石膏有限公司工作,属从事非农生产,但滕某岳未在城镇居住,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故三某告因滕某岳在本案交某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晏某、中美矽沙矿、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系死者滕某岳的配偶,在滕某岳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时与死者滕某岳均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由其成年子女滕某甲和滕某乙进行扶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孙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某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某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补偿费、亲属处理交某事故与办理丧某事宜的交某及住宿费等合某费用、财产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交某,本院根据滕某岳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抢救、死亡后近亲属处理该交某事故以及办理相关丧某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三某告诉请的近亲属处理交某事故及办理丧某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某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某告诉请的尸体处理等费用[即遗体美容费800元、寿衣费1500元、遗体运送交某1000元、辅助用品(礼炮、鞭某、香、蜡、纸钱等)费2450元]5750元,因属于丧某的支出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三某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某告因其近亲属滕某岳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交某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对该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某告可以选择优先赔偿顺序及金额,故三某告选择在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晏某和中美矽沙矿赔偿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因近亲属滕某岳在本案交某事故中死亡,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2199.47元((略)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05.85元+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1993.62元);2、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15年);3、丧某x.60元(2439.60元/月×6月);4、亲属处理交某事故的住宿费400元;5、亲属处理交某事故及办理丧某事宜的交某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财产损失即车损2700元;合某损失总额为x.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作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某告医疗费2199.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某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三某告选择在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三某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处理交某事故的住宿费、亲属处理交某事故与办理丧某事宜的交某x元,共计x元。因三某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本院根据本案交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且三某告选择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三某告请求的未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晏某和中美矽沙矿予以全额赔偿。三某告诉请的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未予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处理交某事故的住宿费、亲属处理交某事故与办理丧某事宜的交某、财产损失的剩余部分x.60元【(x元+x.60元+400元+2000元-x元)+(2700元-200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因被告晏某承担本案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剩余损失40%的赔偿额4827.04元(x.60元×40%)应由被告晏某和中美矽沙矿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作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某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晏某和中美矽沙矿应予赔偿的、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未予赔偿的份额,在该第三某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某约定予以赔偿,即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在第三某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某告损失2102.98元[4827.04元×(100%-责任免赔率5%-特别约定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另增加的免赔率1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剩余部分即第三某责任商业保险免赔部分x.06元(4827.04元-2102.98元+x元)由被告晏某和中美矽沙矿赔偿。综上,被告人财保白鹤山服务部应赔偿三某告损失x.45元[2199.47元+2000元+x+2102.98元];被告晏某与被告中美矽沙矿应赔偿三某告损失x.06元,被告中美矽沙矿已垫付医疗费和支付赔偿金共计x.85元(205.85元+1000元+x元),对其超额支付的费用x.79元(x.85元-x.06元),三某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损失x.47元,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损失2102.98元,合某x.45元;

二、被告晏某与被告石门县中美矽沙矿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损失x.06元,被告中美矽沙矿已支付x.85元,对其超额支付的x.79元,三某告应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孙某、滕某甲、滕某乙负担1930元,被告晏某与石门县中美矽沙矿负担3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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