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农民,住(略),系被告曹某之子。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曹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彭某自西往北行驶至(略)X组五支半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某、刘某及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彭某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x.51元(住院医药费x.51元+医疗终结期内后续门诊医药费2550元+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护某2800元;4、误某x.36元;5、残疾赔偿金x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司法鉴定及检查费840元,共计x.87元。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二某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二某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彭某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的身份情况;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04.75元的事实;

4、(略)中医院住院病案若干、DR检查报告单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若干、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住院医药费x.76元的事实;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与检查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的交通伤残评估及进行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与检查费840元的情况;

6、(略)归心花炮二某出具的证明1份、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1份及工资发放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系(略)归心花炮二某装药车间员工及其2011年2-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虽然被告所驾驶的湘x二某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对原告彭某及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曹某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刘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彭某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该款应予扣减。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第二某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彭某在(略)第二某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交通事故保证金9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二某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二某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彭某与被告曹某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沿九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19时某,当车行至(略)X组五支半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曹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彭某自西往北左转弯,因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某、彭某和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彭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入(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604.75元。后因(略)第二某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于2011年8月2日转入(略)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x.76元。2011年10月31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彭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次日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彭某交通事故所致:(1)左侧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髁骨折;(3)左侧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后已行“左侧股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目前伤后三月后遗左侧膝、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8.7%。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Ⅸ级(九级)交通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三月左下肢仍不能负重行走,X线复查:左股骨髁间骨折端仅见少量骨痂生长、骨折线仍模糊可见。其医疗终结时某按15周、劳动力误某日可延至22周;医疗陪护某人、时某6周(实际住院20天、在家卧床存在部分护某);左侧股骨髁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某日3周、医疗陪护某某2周;二某合计:劳动力误某日25周、医疗陪护某某8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被鉴定人左侧股骨髁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原告彭某进行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840元。

原告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彭某自2010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系(略)归心花炮二某装药车间的员工。

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彭某在(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元,此后又分别于2011年8月8日、15日、19日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交通事故保证金3000元、4000元、2000元,共计支付交通事故保证金9000元,该交通事故保证金已被原告彭某领取。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定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某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彭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及检查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彭某的受伤程度、就医时某长短、距离远近酌定为500元;误某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某时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

原告彭某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二某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彭某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彭某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x.51元{(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604.75元+(略)中医院住院医药费x.76元+医疗终结期内后续门诊医药费2460元[30元/天×(15周×7天/周-住院23天)]+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3、误某7451.88元(x元/年÷360天/年×93天);4、护某2800元(50元/天×8周×7天/周);5、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2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司法鉴定及检查费用840元;共计x.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因本案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予赔偿的部分,按照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彭某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唯一的受害人,相对于被告刘某所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的第三者即受害人除本案的原告彭某外,还有本案的被告曹某(即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曹某),曹某的损失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x.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3、误某2403.83元;4、护某14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500元;共计x.67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曹某与彭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总额为x.35元(x.84元+228元+x.51元+276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刘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某4729.89元[(x.51元+276元)÷x.35元×x元]。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曹某与彭某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总额为x.7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刘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某x.88元。原告彭某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尚有剩余损失x.62元(x.51元+276元-4729.89元+840元)未得到赔偿,根据被告刘某与曹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该剩余损失x.62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6487.99元(x.62元×30%)、由被告曹某赔偿x.63元(x.62元×70%)。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x.76元(4729.89元+x.88元+6487.99元),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76元;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x.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某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共同侵权造成了原告彭某的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某告对原告彭某损失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x.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6487.99元,共计x.76元,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对原告彭某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彭某承担85元,被告刘某承担600元,被告曹某承担2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九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某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予以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