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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傅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黄某某随被告生活。黄某某患有皮肤病,经多家医院检查,均建议家长每日给孩子涂抹保湿品以治疗,但被告并未按照医嘱予以配合,导致黄某某的病情至今无好转;被告工作任务较重,作息时间不固定,不利于照顾和教育黄某某;加上原告收入远高于被告,更加有利于黄某某的成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改为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傅某辩称,被告曾经从事过护士工作,比原告更懂得怎么护理、治疗黄某某的病;被告母亲随被告生活,帮助照顾黄某某。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傅某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某,婚后于2004年生一子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黄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的生活费,因黄某某教育和生病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离婚后黄某某随被告在大渡口区读书、生活,周末、节假日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接黄某某去玩耍,被告并未阻拦。黄某某患有皮肤病,2010年12月2日经西南医院检查,其对尘户螨过敏,诊断为特应性皮炎;2011年9月10日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丘疹性荨麻疹。另查明,原告黄某系重庆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傅某目前从事保险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门诊病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某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某今年尚不满10岁,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黄某恺的抚养关系,但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无力抚养黄某某或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黄某某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黄某某共同生活对黄某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黄某某抚养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因治疗黄某某皮肤病而产生的分歧,应本着维护子女健康的角度出发,主动加强沟通,多想办法,以便早日治愈孩子的病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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