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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物业)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号。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物业)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诉称,被告系某某小区住宅业主,房屋面积为116.65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住宅每平方米0.4元收取,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共计887.30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87.30元及违约金642元。

被告周某辩称(通过电话的方式),其不交纳物管费系因保安态度不好,在原告保安向其道歉后再予以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某某小区某栋×单元×-×号住宅业主,房屋面积为116.23平方米。原告某某物业系从事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起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小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维某、养护和管理,以及小区安全防范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住宅每平方米0.4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对该小区X区域的物业服务,被告尚欠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883.30元,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欠费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永川区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系违约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83.3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拖欠的887.3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仅支持883.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642元的诉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管费系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核实总计产生违约金为6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2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仅支持6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保安的态度不好而不予交纳物管费的理由,业主本人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即时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改善服务质量。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不能以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83.30元、违约金640元,总计1523.30;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交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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