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垦利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2-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行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财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人民政府农财农税股股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垦利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5日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贾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初,原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兴路X路交叉口处东北角建商品楼。在6月份施工中,张某某称其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将原告使用的土地记载在张某某的宅基范围内,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只证明持证人张某增房产交易,补交契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宅基地的四至边界和使用权归属。2、被告颁发印契证,是根据持证人张某增的协议书和草契办理的。3、张某某提供虚假的材料是导致颁发该印契证错误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2、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围绕以下重点进行了审理:

1、原告之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5、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程序是否合法

围绕本庭确定的第一个重点:

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被告认为,1999年,垦利镇X村民张某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印契证,并补交契税。被告为张某某补办了印契证,并在该证的上方写了个“补”字,告知张某某该证只证明房产交易,不证明对其土地享有使用权。

第三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二个重点:

第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4项之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的印契证中,所记载的四至边界中的南界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三个重点:

第三人张某某认为,被告是1999年12月5日办理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第三人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上盖的是双河村的公章,而非西双河村的公章。因此,原告不知道被告发证的时间及内容。2、从2001年6月,原告在施工中,第三人阻扰,原告方知第三人有印契证,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垦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土地证中土地使用权面积包括了第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面积。2、该土地证在办理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其办理是违法的。3、该土地证在办理前,被告已颁发的垦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利津县人民法院撤销。

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提出辩驳意见:1、原告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2、被告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与本案无关。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四个重点:

被告认为,根据买卖双方协议书、草契为第三人办理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该证只证明四至范围内的房产,不证明宅基地面积。

第三人对被告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印契证的办理是依据契税暂行条例办理的,也证明第三人的房产是合法的,并提交草契和印契证。

原告对被告发表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当事人均为双河村人,而非西双河村人,且该证中的南界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垦利县县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通知。

2、中共垦利县X镇委员会关于原双河大队分成3个村的工作情况报告。1、X号证据,证明原则上同意双河大队改建3个村,房屋买卖当事人所使用的土地为原告有使用权。

3、对袁德溪的询问笔录。

4、对杨秀玲的询问笔录。

5、对张洪义的询问笔录。

6、对张洪仁的询问笔录。3-X号证据证明:1、第三人现居住处及其南界争议地块属西双河村辖区,而非双河村;2、南界是从北屋北墙向南量起直到26米处,而第三人主张是南界为虹吸沟,从26米到虹吸沟是另一处宅基,曾为袁德溪安排过宅基。

7、2001年4月5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设用地是经过许可的。

8、2001年6月10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设工程已获得许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第1、X号证据,对分村一事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刘某国是双河村村民,张洪义与刘某国买卖房屋是有效的。

对第X号证据,该证据属伪证,应不予采信。

对第X号证据,对证人的某问笔录具有诱导性,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刘某国与张某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对第X号证据,张洪义对国家土地政策不了解,才出具的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第6、7、X号证据属伪证。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7月16日协议书一份。

2、2001年6月1日张洪义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用地,是已获得规划许可的。

被告无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五个重点:

被告认为,张某某补办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只证明房屋买卖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发表的意见,未提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营市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证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面积,已超过该办法规定的居住面积。

2、1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0、15条的规定

3、1998年8月7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契税知识问答》的通知。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的印契证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辩驳意见,认为,印契证不能代替房产证,只有土地证,才能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垦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垦镇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契约证,即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第三人的证据,应确认其效力。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7月16日,刘某国与张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和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草契,于1999年12月5日为其补办了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1999年12月6日,张某某交纳契税。2001年6月,原告在施工中,张某某称其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为此,原告于200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

本院认为,1999年,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交纳契税,并要求办理印契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草契,于1999年12月5日为其颁发了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X号房屋产权印契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