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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曾用名潘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极为不和,被告无端猜忌、辱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对婚生子抚养和共同财产均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及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

2、潼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渝鲁大道X号鲁能星城九街区的房屋,由原告和原被告之子邓XX共有。

被告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房屋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另有共同财产存款60-70万。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之规定,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等方面进行审查,认为各项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邓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猜忌原告有外遇,常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被告对原告猜忌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以平常心态与原告进行沟通,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独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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