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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夏休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涛、陈善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7月18日在重庆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通音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育。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于1998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7月18日在重庆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许某主张其与被告杨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休亮

人民陪审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陈善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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