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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家住(略),捕前租住长沙市XXX。199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8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乙,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犯私藏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在炎陵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即从四川省成都市毒品贩某周兴旺处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麻古,然后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x)在株洲市、炎陵县等地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何某共同贩某毒品7次,共计贩某冰毒81克、麻古54粒(重约5克),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个人贩某毒品31次,共计贩某冰毒315.1克、麻古203.5粒(重约20克),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何某个人贩某毒品19次,共计贩某冰毒23.74克、麻古72粒(重约7克),销售金额x元。

2011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炎陵县X村石塘X号被告人何某家查获疑似长、短枪各一支及枪支零部件,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枪支弹药检验书;4、物证:扣押的毒品;5、书证: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查询详单、公路运输客票、户籍资料等;6、被告人王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从外地购进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麻古在株洲市、炎陵县等地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湘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王某进行贩某毒品活动时使用的运输工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私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及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私藏枪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某、何某提出“起诉书认定何某单独贩某毒品有误,何某向胡豫酃、赵某丙等人贩某的毒品是王某交给何某某的,应认定为共同贩某毒品”。王某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50克冰毒不存在贩某给何某,不应计算贩某毒品的数量,收缴毒品的数量不多,大部分贩某毒品数量系被告人供述的数量,量刑上应当考虑从轻”的辩护意见。何某的辩护人谭某乙提出“系共同贩某毒品,起次要作用;私藏的枪支是散件,不是枪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供述藏有枪支的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先后六次从四川省成都市的毒贩某周兴旺处,以250元/克、40元/粒的价格,购买了价值x元的冰毒和麻古。除了自己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和株洲市等地贩某外,还伙同被告人何某将毒品带至茶陵县、炎陵县等地进行贩某。具体贩某毒品的事实如下:

㈠、被告人王某、何某共同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向炎陵县的贩某人员胡豫酃(另案处理)贩某冰毒65克、麻古30粒(约重3克),并由被告人何某负责从长沙将这些毒品带回炎陵县贩某给胡豫酃,获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元宵节前后,他先后四次以500-400元1克和60元1粒的价格,从王某手上购买了65克冰毒和30粒麻古,每次都是王某要何某将毒品送给到他手上的,他一共支付给王某购毒款x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他先后四次帮王某将毒品送给胡豫酃,并将购毒款打进王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③、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6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从王某手上购买毒品的“小狗”(胡豫酃)的情况;

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初至2011年元宵节前后,胡豫酃先后4次打电话找他购买冰毒和麻古,他以冰毒每克500-400元、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给胡,一共贩某冰毒65克、麻古30粒,获毒资x元,每次都是要何某将毒品从长沙带到炎陵县交给胡豫酃的,何某收前后就按照他的吩咐将购毒款打入他的建行卡内的事实。

2、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炎陵县吸毒人员赵某丙打电话找被告人王某购买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王某答应以x元钱的价格给赵某丙。第二天上午,赵某丙按照王某的交待将x元钱汇到了一个户名周兴旺的建行账户上。当天中午,王某圣要被告人何某将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送到炎陵县交给赵某丙。事后,赵某丙以冰毒质量很差为由要求退货,王某圣同意退货并表示再送10克冰毒给赵某丙。过了6天的样子,王某将x元钱退给赵某丙之后,又要何某再给赵某丙送了10克冰毒。之后把赵某丙退回的20克冰毒和25粒麻古一起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的“彬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贩某人员赵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与陈光各出5000元钱从王某手上购买了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何某将送到炎陵县交给他后,他们发现冰毒质量很差,便打电话给王某要求退货,王某应退货,并表示再送给他10克红色一点的冰毒。过了6天的样子,何某送了10克红色的冰毒给他们。不久王某就将x元钱退给了他们;

②、吸毒人员陈光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在赵某丙家里吸食毒品感觉味道较好,于是他就要赵某丙帮他拿5000元钱的冰毒,过了几天,赵某丙给了他一袋冰毒,他吸食后感觉味道不好,就没有拿毒品,后赵某丙分两次给了他10克冰毒以及一些麻古;

③、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后,王某讲他手里没有冰毒了,要他出5000元,两人凑齐x元钱由他到赵某丙手里去购买了20克冰毒和25粒麻古,他将上述毒品装进一手机盒内托炎陵至长沙的客车司机运到株洲交给了王某;

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初,赵某丙用x元钱从他手上购买了20克冰毒、25粒麻古。因为质量不好,赵某丙要退货,后他和何某各出了5000元钱,汇进了赵某丙的农行账户里,要何某将10克冰毒送给了赵某丙。之后他把赵某丙退回的20克冰毒和25粒麻古一起以x元的价格送到株洲卖给了“彬哥”。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炎陵县的吸毒人员崔某打电话找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和麻古,王某与崔某约定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崔某2克冰毒和2粒麻古。过了两天,王某要被告人何某从长沙将毒品带至炎陵交给崔某,要崔某支付毒资1200元和100元路费,崔某身上只有1280元钱全部交给了何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毒人员崔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以600元1克的价格,通过何某卖给他2克冰毒和2粒麻古。除收取1200元钱的毒资外,何某还提出要收取路费100元,因他身上只有80元钱了,所以他一起给了何某1280元钱;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要他到长沙将两包毒品带回炎陵,一包交给胡豫酃,收7-8000元,另一包2克冰毒和2粒麻古交给另一个人,王某那个人的手机号码告诉他,记得尾号是8777(崔某手机号码尾数)。到了炎陵,他将毒品交给了那个人,收了1280元钱,其中有100元钱是路费钱;

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将两个塑料包交给何某,里面分别是给胡豫酃的15克冰毒、18粒麻古和给崔某的2克冰毒、2粒麻古,要何某带到炎陵交给胡豫酃和崔某,分别收6000元钱和1200元钱,并将崔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何某。事后,何某将毒资打进了他的银行账户内。

4、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炎陵县贩某人员谢某己打电话找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王某与谢某己约定以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麻古2粒,并要谢某将毒资汇到他建行的账户上。第二天,王某将2克冰毒和2粒麻古用火柴盒包装后托一个叫陈自强某人带到炎陵交给被告人何某,何某根据王某的交待,将上述毒品放到炎陵县“威斯汀宾馆”一楼沙发缝里,看到谢某己将毒品取走后才离开宾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王某委托一个年约35岁的男人将装有毒品的火柴盒交给他,里面装着三个小袋子,两袋冰毒,一袋2粒麻古。他按照王某的交待,于当晚将那个火柴盒子送到了县城威斯汀宾馆大厅的沙发上缝里,看到谢某己将毒品拿走后他才离开了宾馆;

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他将2克冰毒和2粒麻古用火柴盒包装后通过他朋友陈自强某给何某,并叫何某将毒品送到炎陵县威斯丁宾馆藏在大厅的沙发缝里,之后他打电话要谢某己将毒品取走了。

5、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要做大贩某生意为由要被告人何某与他合伙贩某毒品,何某同意并出资3000元,王某先后2次将50克冰毒和10粒麻古交给何某在炎陵县进行贩某。2011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圣将x元钱转到何某的建行卡上,要何某进毒品。何某到广东省茂名市,从一个叫周利的毒贩某上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粒麻古,回来后交给王某100粒,余下的200粒在炎陵县等地进行贩某。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0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认识了炎陵县吸贩某人员曾海平。2010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经曾海平介绍,何某于先后5次贩某冰毒、麻古给炎陵县吸毒人员廖小强,共贩某冰毒1.1克及部分麻古粉,获毒资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曾海平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王某介绍他认识了何某,之后,何某要他帮忙联系卖家,毒品卖出后,给他每小包50元钱。他先后5次帮廖小强某系何某,购买了1.1克冰毒的事实;

②、吸毒人员廖小强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他通过曾海平联系,先后5次从何某手上购买了冰毒1.1克及部分麻古粉,支付给何某毒资1100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他将3000元钱转入了王某的建行卡内,是作为合伙贩某毒品的投资款,王某给了他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叫他带回炎陵去卖,并承诺会帮他联系客源。2011年1月2日,王某向他在建行的卡号里打了x元钱,要他买500粒麻古。1月7日,他到广东的茂名市,从一个叫周利的人手上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粒麻古。回来后送给王某100粒,其余麻古在炎陵县进行了贩某。同年3月1、X号左右,王某又通过一台货车司机带给了他40克冰毒,要他进行贩某。

2010年年底的样子,曾海平先后4、5次介绍人到他那里购买冰毒和麻古的事实;

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中旬,王某以要做大贩某生意为由要何某与他合伙做,何某意并出资3000元,王某给了何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2010年12月份的时候,何某告诉他能到广东茂名联系到麻古,20多元1粒,他就打了x多元钱给何某到广东去进的麻古,何某回来后,送了100粒麻古给他,算3000元。何某具体买了多少他不清楚。另他曾经打电话给曾海平,说何某不知道毒品的行情,如果曾海平要购买毒品或者别人找曾海平购买毒品,就到何某那里去拿毒品就是的。

⑵、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通过炎陵县贩某人员曾海平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和少量麻古碎贩某给吸毒人员潘胜军,给了200元钱作为帮忙介绍客户的酬劳给了曾海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曾海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样子,潘胜军提出买200元钱的冰毒来吸着玩,他就打电话要何某送200元钱的冰毒到炎陵县森莱宾馆楼下,他拿到200元钱的冰毒后就将潘胜军给的200元购毒款付给何某,何某将200元毒资作为报酬退给了他;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是在瀚森宾馆,曾海平要买200元毒品,是0.2克冰毒和麻古碎,他将毒品送过去后,他结算了曾海平帮他介绍客户的费用200元钱给曾。

⑶、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何某2次将冰毒、麻古粉贩某给炎陵县贩某人员曾海平,共贩某冰毒1.8克,麻古2粒,获毒资1100元(曾海平尚欠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贩某人员曾海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帮何某将200元的冰毒卖给了唐建勤。2011年2月初,贺大军打电话找他要购买350元钱的冰毒,他就自己加了250元钱,在何某那里购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然后他将0.5克冰毒及半粒麻古给了贺大军,另外0.5克冰毒及半粒麻古,他以400元钱的价格,买给了唐建勤;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他将5个分装成5个包子的0.8克冰毒和一点麻古以700元的价格交给曾海平,约好将毒品卖掉后再付款。2011年年初,曾海平打电话找他要购买1克冰毒和1粒麻古,两人在炎陵县X村路口见面后,他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曾海平,曾海平支付了600元钱货款就离开了。

⑷、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炎陵县贩某人员谢某戊通过王某的介绍打电话找被告人何某购买冰毒,何某以900元钱的价格,将2克冰毒和2粒麻古贩某给了谢某戊,谢某戊实际支付了500元,赊欠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谢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1、12月份的时候,他在何某处购买了2克冰毒和2粒磨碎的麻古,是以450元钱1克的价格购买的,当时他身上只有500元钱,所以他先付500元钱,尚欠何某400元钱;

②、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他将毒品交给何某带回炎陵后,分别打了电话给曾海平、谢某戊,要他们关照帮何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③、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王某叫他带冰毒、麻古到炎陵县来销售,首先是曾海平来找了他,曾海平走了一个小时后,谢某戊又打电话给何某,说是王某介绍来的,他以450元1克的价格卖给谢某戊2克冰毒,谢某时只给了他500元钱,并承诺等冰毒销出去后再付另外400元钱货款,他就同意了。

⑸、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3次将13.64克冰毒、12粒麻古以8000元的价格贩某给炎陵县贩某人员房晓刚,房晓刚实际支付毒资3900元,尚欠4100元,后房晓刚退回何某1克冰毒和1粒麻古(约合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房晓刚的供述,证名2010年11至2011年3月期间,他先后3次从何某手上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3.64克冰毒和12粒麻古,他只支付了3900元钱,还欠何4100元毒资一直未付,何某从他手上又要回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约房晓刚到炎陵县城西站见面,两人谈好价格是700元钱1克冰毒加1粒麻古,房小刚拿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约定等房晓刚销售出去后再支付货款。同年12月份,房晓刚打电话给他,要购买2克冰毒和2粒麻古,双方约定价格为1000元钱,见面后,他给了房晓刚2克冰毒和2粒麻古,房晓刚接过后支付给他1000元钱。2011年3月初,他去东莞之前打电话约房晓刚见面后,他将7克冰毒和7粒麻古放在房晓刚处代销。他从东莞回炎陵后,房晓刚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退还给了他,另外支付给他1000元钱。

⑹、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3次向贩某人员赵某丙贩某毒品,共计贩某冰毒4克、麻古10粒,获毒资2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赵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元月份,他3次打电话找王某购买毒品,王某他与何某联系,何某以2450元的价格,将4克冰毒、10粒麻古贩某给他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X号左右,王某打电话给他说赵某丙要冰毒,他打电话给赵某丙,约好在炎陵县一品楼见面,见面后,他将2克多冰毒给了赵某丙,赵某丙支付了800-900元钱。2011年1月10日他从广东茂名市购买麻古回来后,卖过30粒麻古给赵某丙。

⑺、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2次介绍炎陵县吸毒人员崔某到被告人何某手上购买冰毒和麻古。何某共贩某冰毒2克、麻古2粒,获毒资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毒人员崔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他通过王某2次从何某手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和2粒麻古;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崔某在他手上购买过冰毒和麻古,具体时间和数量记不清了,但他认可崔某供述在他手上购买毒品的事实;

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样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他要何某先带3000元钱送到长沙给他,之后他拿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给何,要何某了低这3000元钱,并且承诺会帮何某系买家的,之后他又拿了两个塑料包给何,有一袋里面装了2克冰毒和2粒麻古的是给崔某的,他还把崔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何,要何某炎陵后联系崔某那毒品。后来何某货送到后打电话告诉他收了钱了。

⑻、2011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到广东省茂名市毒贩某利手上购买了300粒麻古回到炎陵县,除给了王某100粒麻古外,还2次向吸贩某人员胡豫酃进行贩某,共贩某麻古45粒,获毒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胡豫酃的供述,证明王某第三次叫何某(何某)送毒品给他时讲手上没有麻古了,他就以每粒30元的价格从何某手上购买了10粒,支付了300元钱;后来有天晚上他叫何某送了20粒麻古,支付了600元钱;之后他还到三河新分路口牌坊下跟何某买过2次麻古,价格都是每粒30元。他在何某手中购买麻古总共可能有60粒左右;

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他到广东周利处购买麻古回到炎陵后过了几天,胡豫酃就以30元钱1粒的价格从他手上购买了15粒麻古,支付给他500元钱。过了半个月,胡豫酃又从他手上购买了30粒麻古,支付给他1000元钱。

(二)、被告人王某单独销售毒品的事实

1、2010年9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8次到株洲市X区,向吸贩某人员谭某丁贩某冰毒、麻古,共贩某给谭某丁冰毒121克、麻古80粒(重约8克),获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谭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认识王某后,先后8次在王某手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121克、麻古80粒,尚欠2500元未付的事实;

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谭某丁在他手上购买毒品有8次,有111克冰毒,80粒麻古,获毒资x元,谭某丁还欠他毒资2500元的事实;

③、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吸贩某人员谭某丁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王某辨认出谭某丁就是那个从他手上购买毒品的“兵哥”以及谭某丁兵辩认出王某就是将毒品贩某给自己的那个炎陵县的“小王”。

2、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到谭某丁在株洲市的租房内,2次将冰毒贩某给吸贩某人员杨某某,共贩某冰毒9克,获毒资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至11月份,他2次通过谭某丁以36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上购买了冰毒9克;

②、吸贩某人员谭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10至11月份,他2次帮杨某某从王某手上购买了9克冰毒,杨某某支付给王某3600元钱的事实;

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至11月份,谭某丁2次打电话要他送冰毒到谭某丁租房去,将9克冰毒贩某给杨某某,获毒资3600元;

④、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将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16张交给被告人王某以及吸贩某人员谭某丁、杨某某进行辨认,王某辨认出兵哥(谭某丁)、虎子(杨某某),谭某丁兵、杨某某辩认出王某就是贩某毒品给自己的炎陵县的“小王”的情况。

3、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炎陵县“鑫都宾馆”和“南站宾馆”,2次将毒品贩某给吸贩某人员谢某戊,共贩某冰毒4克、麻古3粒(约重0.3克),获毒资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谢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他2次以6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上购买了冰毒4克、麻古3粒,并与胡豫酃等人共同吸食的事实;

②、吸贩某人员曾海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中旬,谢某戊打电话叫他到南站宾馆204房去吸毒,到了南站宾馆X房间后,见到了王某,谢某戊对他说“从王某那里拿了点‘肉’,特意叫你过来一起玩点。”然后,他吸了谢某戊提供的冰毒;

③、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将16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交给曾海平辨认,曾海平辨认出谢某戊及王某的情况;

④、吸贩某人员胡豫酃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至12月份,他打电话给谢某戊要购买1克冰毒,谢某戊说有,并约他到炎陵县X镇鑫都宾馆三楼一个房间里等他,他到宾馆谢某戊开的房间里等了半小时左右,谢某戊就回来了,并给了他1克冰毒,他支付600-700元钱后就走了;

⑤、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底,他向谢某戊贩某了1克冰毒,获毒资500元钱,他还另外送了0.2克冰毒给谢某戊。2011年3月份,谢某戊打电话给他,要10克冰毒,并配点麻古。第二天,谢某戊将6000元钱打到他的账户上。因为没有这么多货,他只好以这次的毒品质量不太好为由,只交给谢某戊3克冰毒和3粒麻古,还有7克冰毒和7粒麻古,即没有供货,也没有退钱。

4、2010年12月31日,炎陵县吸贩某人员曾海平打算在元旦结婚那天买点冰毒请朋友的客,便打电话找被告人王某要购买5克冰毒,王某说要600元1克,曾海平同意。2011年元月1日这天,王某到曾海平家吃喜酒时,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重约1克)交给曾海平,曾海平要王某少收点钱,二人最后以2500元钱的价格成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吸贩某人员曾海平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元月1日,他想在结婚那天买点冰毒请客,便打电话找王某要5克冰毒。元旦王某来他家喝喜酒时,以2500元的价格,贩某给他5克冰毒、10粒麻古;

②、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贩某人员曾海平在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6名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辩认后,指认被告人王某的情况;

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在曾海平在2011年元月1日结婚的前一两天,打电话找他购买5克冰毒。后他到曾海平家里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贩某给曾,曾海平给了他2500元钱。

5、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谢某戊的介绍,先后2次向贩某人员胡豫酃贩某冰毒和麻古,共贩某冰毒15克、麻古5粒(约重0.5克),获毒资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贩某人员胡豫酃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他通过谢某戊的介绍,以500元1克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10克冰毒,他将5000元钱交给了谢某戊;2011年2月的一天,他从王某手上以每克400元和6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支付给王某2300元钱;

②、贩某人员谢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0-11月份的一天,他帮胡豫酃从王某手上购买了10克冰毒,他拿了毒品送到胡豫酃的家里,胡豫酃给了他5000元钱,并称了一下冰毒,只有9克多,王某答应以后补给他。后他将5000元购毒款交给了王某;

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9日,他住在炎陵县鑫都宾馆,谢某戊打电话给他说“小狗”要买10克冰毒,他要谢某戊到鑫都宾馆见面后,将10克冰毒交给谢某戊,谢某戊给了他4000元钱还是4500元钱。2011年2月份,在炎陵县湘山广场附近卖给了“小狗”5克左右的冰毒。

6、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向炎陵县贩某人员赵某丙贩某冰毒和麻古,共贩某冰毒88克、麻古80粒(约重8克),获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贩某人员赵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份,他先后6次从王某手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88克、麻古80粒(约重8克)的事实;

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2月期间,他先后6次以每克400元和每粒60元的价格向赵某丙贩某冰毒88克、麻古80粒的事实。

7、2010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贩某给贩某人员崔某冰毒和麻古,共贩某冰毒8.1克,麻古8.5粒(约重0.85克),获毒资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贩某人员崔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至11月份,他先后6次从王某手上购买冰毒8.1克,麻古8.5粒,支付购毒款3800元(欠1800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至11月份,他先后6次向崔某贩某冰毒8.1克、麻古8.5粒,获毒资3800元,崔某尚欠他毒资1800元的事实。

8、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撞坏其借用的,株洲市文国强某x黑色奥迪轿车,即拿了冰毒1克、麻古7粒给文国强某为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的时候,王某借了他的车用,结果将车的保险杠撞坏了,事后,王某拿了1克冰毒和7粒麻古给他,当做是撞车的赔偿;

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株洲通过谭某丁向文国强某了一台黑色奥迪车开,结果把后保险杠撞坏了,他就拿了1克的冰毒和7粒麻古给文国强,抵作赔偿款的事实。

2011年3月24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家里查获白色晶状物质21.51克,疑似麻古的红色圆状片剂60粒。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1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4.61克,红色圆状片剂14粒,在其住处长沙市X区X号房内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圆状片剂3粒。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合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何某共同贩某毒品26次,贩某冰毒139克、麻古384粒(约38.4克),获毒资x元;单独贩某毒品28次,贩某冰毒251.1克、麻古193.5粒(约19.35克),获毒资x元,合计贩某冰毒390.1克、麻古577.5粒(约57.75克),获毒资x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冰毒4.61克、麻古14粒。

被告人何某参与贩某毒品26次,贩某冰毒139克、麻古384粒(约38.4克),被公安机关收缴冰毒21.51克、麻古60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二人的身上、居住处查获毒品的情况;

②、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113、131、115、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两被告人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身上查获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何某住处查获的红色圆状片剂及红色粉末状物质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③、四川省公路运输客票、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王某为购买毒品往返长沙、成都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情况;

④、建设银行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何某以及贩某人员赵某丙因贩某毒品通过银行进行毒资转账的情况;

⑤、(略)人民法院(1998)炎刑初字第X号、(1999)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王某前科判刑情况;

⑥、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何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出资买毒,并纠集他人贩某毒品,贩某甲基苯丙胺390.1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贩某毒品,贩某甲基苯丙胺139克,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私藏疑似枪支二支,经鉴定,没有相应的弹药进行射击试验,不能认定为枪支。故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罪名不成立。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以冰毒10克、麻古10粒抵偿其借被告人何某的3000元钱;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将40克冰毒抵偿其欠何某的x元钱以及2011年1月,被告人何某到广东省茂名市购买的300粒麻古均系被告人何某单独购买和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系两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的事实,但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否认了上述事实,一致供认系王某将50克冰毒、10粒麻古交给何某在炎陵县进行贩某和被告人王某将x元钱转入何某建行的账户内要要何某到广东省茂名市购买了麻古300粒进行贩某的,故该50冰毒以及300粒麻古应计算为共同贩某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50克冰毒不存在贩某给何某,不应计算贩某毒品的数量,收缴毒品的数量不多,大部分贩某毒品数量系被告人供述的数量,量刑上应当考虑从轻”的理由,经查,50克冰毒应当认定为共同贩某,应当计算为共同贩某毒品的数量之内。本案虽然大部分贩某毒品数量系两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但本案除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吸贩某人员胡豫酃、谭某丁、赵某丙、谢某戊、崔某、杨某某、谢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共同贩某毒品,起次要作用,私藏的枪支是散件,不是枪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属实,但提出“能主动供述藏有枪支的事实,应视为自首”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自首不能成立。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从轻。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王某诺基亚双卡手机一台系被告人王某购置并用作贩某毒品活动的作案工具,收缴的王某人民币1200元及何某人民币500元,均系贩某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诺基亚双卡手机一台以及收缴的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200元、何某人民币5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宋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蔡松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

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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