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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2月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3年12月被收容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2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X区X路口“香格里拉”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毒品麻古和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得意,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X区杉木塘“岳峰茶楼”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毒品麻古和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得意,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华程宾馆X房间,以45元1粒毒品麻古和450元1克毒品冰毒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10粒和毒品冰毒约1克给被告人钟某,作价人民币900元,毒资当时未收取。

4、2011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分二次共付给被告人彭某人民币6000元求购毒品。2011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X路X栋X房的住处贩卖约5克毒品冰毒和50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钟某。

5、2011年3月17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X路X栋X房的住处贩卖约5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之前给了被告人彭某人民币3000元,在拿毒品时又付了人民币1000元,但双方未就应当支付的毒资算账。

被告人彭某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9粒,净重1.33克;白色晶状物质4包,净重1.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

二、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17日凌晨3、4点钟,被告人彭某和一个外号“X”,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毒品冰毒和30粒毒品麻古,然后在阳光公寓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2粒毒品麻古作为报酬交给被告人廖某。

被告人廖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庆华。

三、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株洲市中心“城市英雄”电玩城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冰毒、1粒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志鹏(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1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株洲市X区五里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冰毒、1粒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志鹏,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1年3月16日晚上,一外号“X”叫刘志鹏去被告人钟某处拿毒品。被告人钟某在其住处楼下交给刘志鹏毒品冰毒约0.3克。

被告人钟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五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8.4克;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一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7.1克;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志鹏、李得意的证言、李庆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廖某、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3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罪均为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庆华,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廖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钟某主动退缴毒资,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对收缴被告人彭某的毒品红色片剂19粒、白色晶状物质1.2克、对被告人廖某自愿退缴的毒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对被告人钟某自愿退缴毒资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1、如实供述了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有立功表现;2、2011年2月底在株洲市华程宾馆610房贩卖给被告人钟某的1克冰毒和10粒麻古,并非其贩卖;3、他是在被告人钟某的请求下,没有以盈利为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廖某、钟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罪均为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彭某,上诉人彭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廖某,原审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庆华,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廖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钟某主动退缴毒资,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2011年2月底在株洲市华程宾馆610房贩卖给被告人钟某的1克冰毒和10粒麻古,并非其贩卖”,经查,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2月底在株洲市华程宾馆610房贩卖给钟某1克冰毒和10粒麻古的事实,有同案犯钟某的供述,上诉人彭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提出:“他是在被告人钟某的请求下,没有以盈利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罪不以是否盈利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审已对上述情节已经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如实供述了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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