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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言某月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言某月寻衅滋事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言某与湖南省商业技术学院厨师向忠发生口角,以受了气为由,纠集左林、傅某、言某维(三人均已判刑),再由言某维纠集言某勇、王强、黄飞、袁肃池(四人均已判刑)、赵某乙等人到湖南省商业技术学院对向忠实施打击报复。在言某的指挥下,由左林对向忠进行语言某的威胁,王强将向忠用脚踢倒在地。在湖南省商业技术学院学生杨其望、凌渡、张有堂、李意平四人过去扶向忠起来时,言某大喊“打”,言某等人随即对向忠、杨其望、凌渡、张有堂、李意平进行拳脚殴打,在殴打中王强使用砖头将向忠大脑后部砸伤,杨其望、凌渡、张有堂、李意平四人身上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向忠、凌度、张有堂、李意平四人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言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言某纠集多人,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言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言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言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言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言某不服,上诉提出“本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言某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无视国家法纪,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言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言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言某上诉提出“本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与了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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