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案原审被告),系齐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栓喜,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高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高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栓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高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五万整,月息贰分。高某,2001年2月13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每月付息一次。陈某某自认高某在借款后第一个月付息1000元、2003年又付息1000元。之后,陈某某多次向高某、齐某某催要借款和利息,高某、齐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2009年5月,陈某某诉至该院要求高某、齐某某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x元内容清楚,高某对该借条又不持异议,高某向陈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高某负有向陈某某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齐某某作为高某的妻子,应当对高某的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某某诉求高某和齐某某还借款和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折算两个月)。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因无证据支持,高某辩称五万元系陈某某投资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高某偿还给陈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某偿还给陈某某x元的利息(从2001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高某和齐某某承担。
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发小的同学,想只要坚持实事求是,在法庭的主持下完全可以达成调解的共识。2、只有经过二审程序及众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x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我方不承担利息。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于2001年2月13日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x元内容清楚,高某对该借条又不持异议,故高某向陈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高某长期拖欠陈某某借款未还,对产生本案的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负有向陈某某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齐某某作为高某的妻子,应当对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某某诉请高某和齐某某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折算两个月)。另双方约定的月息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齐某某上诉称五万元系陈某某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x元的利息(从2001年4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某、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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