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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1年6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张某乙与其女友贾某感情产生矛盾,2011年6月1日凌晨2时许,张某乙持刀到鹤壁市X区X街东段劳动局家属楼贾某住处,用扳手撬开房门进入室内,欲杀害贾某,因贾某不在,张某乙便脱光衣服持刀上到与贾某同室居住的刘某某床上,欲强奸后杀死刘某某来报复贾某,经刘某某劝说后,张某乙自动放弃强奸、杀害刘某某的念头,并离开刘某某住处。

2011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约贾某在山城区X路蓝湖会所门口见面,欲将贾某骗到事先开好的如家宾馆的房间内借机杀死,后贾某报警,带领民警到蓝湖会所门口将张某乙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贾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照片,住宿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张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张某乙与其女友贾某感情产生矛盾,2011年6月1日凌晨2时许,张某乙持刀到鹤壁市X区X街东段劳动局家属楼贾某住处,用扳手撬开房门进入室内,欲杀害贾某。因贾某不在,张某乙便脱光衣服持刀上到与贾某同室居住的刘某某床上,欲强奸后杀死刘某某来报复贾某。经刘某某劝说后,张某乙自动放弃强奸、杀害刘某某的念头,并离开刘某某住处。

2011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约贾某在山城区X路蓝湖会所门口见面,欲将贾某骗到事先开好的如家宾馆的房间内借机杀死,后贾某报警,带领民警到蓝湖会所门口将张某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和女朋友贾某认识一年半了,我俩关系一直很好。前段时间我去东北打工了,2011年5月26日我回到鹤壁市见到贾某,她就以不适合为由向我提出分手。当时我们在地王某场争论此事时,她男朋友过来了,随后他俩就走了。当时我心里就特别伤心,又没有别的办法。到了第三天(5月28日),我在三矿一条路上的地摊花了5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还带了一个刀套。5月31日晚上,我到一路公交车站贾某和他嫂子租住的房子附近,来回转圈等贾某出现。一直到(6月1日)凌晨2、3点钟,还没有见到贾某,没办法,我就拿着扳手拧开了她家门上的螺丝,把栅栏拉坏,就打开了门,里面门没有锁,我右手拿着水果刀进了屋。屋内有一个女人叫喊问:“谁”我没吭声打开了屋内的灯,看到贾某的嫂子一个人在家。我说我是贾某的前对象并问她贾某在哪,她嫂子说贾某回家了不在这儿。我本来想走但没有走,把身上的衣服全脱下来,拿着水果刀上了床,想捅她一刀,可她马上叫停了我,对我讲了很多话,大致意思就是:这是我和贾某的事和她没有关系,不怨她,贾某向她提起过我,我们两个感情曾经很好等等。我还对她讲了:“我和贾某在一起的时候乱花了很多钱,现在没钱了,你给点吧。”她指着桌子说那有钱,我一看桌子上有几百元钱。在此期间我让她说话小声点,还对她说我要强奸她,杀了她,但我没有做,我没有碰她。贾某的嫂子说要帮我给贾某打电话,还说穿上衣服和我一起去找贾某,我同意后,我们两个人分别穿上衣服(贾某的嫂子当时在被子里),我说可别耍花样啊(害怕她报警才说的)。这时我发现我的刀套不见了,就问了一句:“刀套呢”贾某的嫂子就捡起来给了我刀套。她嫂子把钱给了我,一共是四百元钱,都是一百元面额的,她嫂子还说:“要不你再把笔记本电脑拿走。”我说不要。后来我想再给她三百元钱,但是她没要,我就都拿走了。我们两个人到了门口,她给贾某打电话,但是打了几个没注意,只记得她嫂子后来说:“电话通了,贾某在家睡觉呢。”随后我走了。整个过程我一直拿着水果刀,只是对贾某的嫂子比划了比划,没有使用,我还拿了一个长约10厘米的破扳手,开她家门时使用了。我拿的水果刀是一把银白色的,长约30厘米,单刀刃,外套是纸做的,上边写有“高级瓜果刀”的字样。我拿水果刀是想捅贾某的,拿扳手是开门用的,我见过她家的门。我当时脱光衣服是想强奸贾某的嫂子,报复贾某,但后来心软了,没有那样做。这四百元钱,我花了一部分吃饭开房间,现在还剩235元钱。

从贾某住处出去后,我在小庄市场附近一个旅馆(名字记不太清)住下,6月1日上午9点时退了房。我开始联系贾某,她的电话停机,我给她交了20元钱话费,接通电话后我想让她与我见个面,好像我说去公园见面,后来打电话我又说在蓝湖会所门口见面,打过电话后我赶忙去蓝湖会所南边一家旅馆开了个房间,交了100元钱,含20元钱押金,开过房我就到蓝湖门口等贾某了,我在等贾某时,公安局的人就在我开房间的旅馆门口把我抓住了。我想报复贾某,见面后感情问题谈不合,就拿刀捅死她,开始我想到公园和贾某见面,后来想那里人多,我就想起开旅馆在房间里谈,谈不成就捅死她。旅馆一个中年妇女负责接待登记的,她当时给我开房条,我说不要了。我开房间时没登记姓名,给过她钱就直接给我开房间了。在这个事之前,我和贾某的嫂子没见过面,贾某只是给我提起过她,她是贾某舅家表哥的女朋友。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1日凌晨2点多,我正在里屋睡觉(朝阳街东段劳动局家属楼一楼),听见外面的门有动静,我就问谁,也没有人吭。一会儿进到屋里一个男子并打开了灯,他说他叫张某乙,是我表妹贾某的男朋友,问我贾某在哪,我说贾某好几天没在这住了。他到了客厅又回来,右手拿着一把刀还光着身子,站到我床上说今天他拿了我的钱和强奸了我,要不就杀了我,再杀了贾某,他也不活了,并一直拿刀在我上面比划,我给他说好话,想让他冷静下来。说了会话,他情绪不太激动了,开始给我说贾某给他分手的事,他很痛苦不想活了,我给他说了半个小时,让他去穿上衣服,我和他一起去找贾某,他才又出去,刚出去又掀起门帘说让我穿衣服,他不看,并说不让我耍花样说他练过武,意思就是不让我报警,他出屋时还看了看我的手机是否关机,并说不能报警,我就在被子里穿衣服。穿好衣服后到客厅,他也穿好衣服了,他问我刀套去哪了,我从地上给他捡起来,刀套上写着几个字不是高级水果刀就是精品水果刀。然后我就开门,我住的门是栅栏门,栅栏都坏了。到门外后,他让我给贾某打电话,我打了第一个电话是个男子接的,我就赶紧挂了,然后给他说没人接,他让我接着打,我就发了个短信,内容是“就说你在家”,然后我就接着打,是个女的接的,我就没等对方说话,直接说:“你在家里了,那你睡吧。”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才知道我打错电话了。在打电话期间他还让我去屋里找了个打火机,一直在门口抽烟,还说要捅了贾某,到了3点多的时候他才走。张某乙在我床上的时候,我问他叫什么名字,并说杀了人他父母怎么办,就一直劝他去穿上衣服,一起去找贾某,他反复说要钱,要强奸我或者杀了我,并说贾某背叛了他,还说了很多但记不清了。当时有四百元钱在桌子上,当时我惊吓过度,是我给他的还是他自己拿的我记不清了,最后到门口他还要还给我一部分,我没敢要。我没有受伤,也没发生过肢体接触。张某乙拿的是把30公分长的水果刀。

被害人贾某(女,22岁,鹤山区X村,鹤壁市银座商城一楼当营业员)的陈述:2011年3、4月份,张某乙在外地打工,我曾经给他打电话提出分手,他说他回来再说,并且说话很恶劣。5月26日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要见我,我说没空,他直接去我上班的地方找我,我让他在门口等。下班后在门口我给他提出分手,他不同意并拽我,如果分手让我给他3000元钱,我说没钱,我男朋友正好过来了,我和张某乙还在说分手的事,张某乙提到他曾经给我打过700元钱,我说给过他300元钱,最后说给他400元钱他就同意分手,当时没有钱,我让他第二天来拿,第二天他去我上班的地方,我当时不在,就让我同事马燕给了他400元钱。……

6月1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乙用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想和我见面说说话,停了一会儿,他再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长风路蓝湖会所门口见面,并且说他在蓝湖会所开了一个房间,这期间我已经报案了,等我在蓝湖会所门口见到他时,他很快就被抓了。6月1日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见面说说话,具体没说干啥。6月1日凌晨3点多钟,刘某某打电话找我,早上我大约7点钟就到了刘某某在劳动局家属楼住处,见面后,听刘某某说张某乙凌晨2点来钟拿着一把刀,到刘某某住处找我,听她说张某乙当时找我,说要杀我,我正好没在那住,张某乙就脱光衣服拿刀逼着刘某某说,要么就拿她的钱,强奸了她,要么就杀了她,最后刘某某劝说张某乙,并哄着他说一块去找我,张某乙这才没有伤害刘某某。

4、证人王某(男,25岁,现住朝阳街东段劳动局家属楼一楼,现在富昌公司上班)证言,证明:我女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拿刀到我们住的地方抢走了400元钱,我就赶紧让我女朋友报警,但她不敢报警,于是我就报警了。当时我在山西出差,我报警时说劳动局家属楼门面房一住户家有人入室抢劫。

5、证人宋某(女,47岁,长风路如家宾馆职工)的证言,证明:今天上午10点多钟,只有一名男性客人登记房间,是名年轻人,年龄我没注意,短发,身高1.75米左右。他当时登记的是东X房间,交纳了100元钱,……那个人交过钱,后来下楼了,一直到现在我没再见到那个人。那个客人一个人去开的房间,当时没见他身上携带啥东西,也没发现别的异常情况。

6、书证

⑴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⑵住宿票,证明:2011年6月1日,在鹤壁市如家宾馆有1人在东X号房开房间,住宿费80元,押金20元。

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1年6月1日,第五分局侦查员关志强、张某乙成扣押张某乙水果刀一把、扳手一把、人民币235元。

⑷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6月1日10时许,张某乙和贾某电话联系好见面地点,贾某带领红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至山城区X路蓝湖会所南如家旅馆门口,侦查人员当场将张某乙抓获。

⑸案发现场方位及室内情况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1日,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到山城区X街X路北劳动局家属楼一楼入户抢劫案的犯罪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外层铁栅栏门东半边门X根栅栏弯曲折断,上面固定的螺丝脱落,栅栏门上挂有明锁,锁梁呈开启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张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对刘某某实施杀人、强奸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张某乙在对贾某实施的两次杀人的过程中,由于贾某未在劳动局家属楼内居住及张某乙被抓获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情节较轻,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某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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