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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成某、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称宣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成某、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及其与丁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20时许,张传友(系丁某甲雇佣人员,豫x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豫x货车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由谷胜能驾驶的系成某所有的皖x货车后,与丁某乙驾驶的系陈某所有的豫Sx-豫S3710挂货车相撞,后又被皖x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丁某甲受伤。2009年8月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谷胜能、王某、丁某甲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丁某甲、王某系豫x车辆乘坐人员。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2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某足弓结构破坏,前方结构破坏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丁某甲在上述医院因治疗分别花费4368.10元(4199.60元+168.50元)、x.90元(x.90元+复查费用228元)、6006.90元(5287.90元+门诊收费719元);法医鉴定费用900元。另查明,丁某甲共有兄妹四人,分别为弟弟丁某丙、丁某乙国,妹妹丁某乙霞,丁某甲的父亲名为丁某乙友,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名为兰少英,生于X年X月X日。丁某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名为丁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名为丁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丁某丙为其所有的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人民币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成某所有的皖x车辆在宣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事故成某分析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丁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表明其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过错,丁某甲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传友、丁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表明两人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分别负主要过错和次要过错;应对丁某甲的损害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张传友、丁某乙分别受雇于丁某丙、陈某,负责车辆驾驶,二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二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各自的雇主丁某丙、陈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侵权人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丁某甲的损失,丁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谷胜能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则其对丁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丙、成某为各自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丁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上述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丁某甲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有正规票据印证,应予支持。丁某甲的户口簿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常住农业人口,但随着固始县城市建设发展,该户口性质发生了改变,故丁某甲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实际残疾等级不符,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降低,其计算残疾等级标准不当,系数叠加有误,应予纠正;综合两个残疾登记应确定为21%。丁某甲的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就治医疗机构的距离、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丁某甲的营养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结合病例、医嘱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甲的医疗费x.9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每年x.56元,共计20年结合残疾等级)、误工费用7208元(至定残前一天工共7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每年9566.99元,结合子女、残疾等级等因素)、护某用4290元(结合病例等确定,每天30元,共143天)、营养费用3600元(按医嘱确定每天15元,共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结合病例等,每天15元,共计85天),共计丁某甲损失总额为x.11元;首先由宣城公司、信阳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x元,下余x.11元,由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x.77元;其余x.23元,由陈某正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丁某乙、成某、丁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2670元,丁某丙负担1869元,陈某负担801元。

上诉人宣城公司上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公司承保车辆皖x车的驾驶人谷胜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x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丁某甲x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信阳公司上诉称:1、丁某甲属于车上乘坐人员,即属于本车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丁某甲不属于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和范围。2、丁某甲的损失扣除另三份交强险责任后,按责分摊部分始是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同时上诉人还有10%的免赔率。3、豫Sx-豫S3710挂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亦应作为被告参见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丁某甲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过高,依法亦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丁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丁某甲答辩称:1、其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责任怎样划分,均应保障其的权益。3、其要求的赔偿应按城镇X区域已经划分为城镇区域,间接抚养费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丁某乙、陈某对宣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应结合过错责任承担责任。2、宣城公司保险的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也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3、原判判决符合司法人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宣城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丁某乙、陈某对信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陈某的车已经脱保,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助,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丁某丙答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按合同对丁某甲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信阳公司答辩称:对宣城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宣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无责任赔偿限额更正为x元。宣城公司承保的皖x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信阳公司承保的丁某丙所有的豫x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陈某所有的豫Sx-豫S3710挂货车交强险脱保。

本院认为,丁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且没有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案情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宣城公司承保的皖x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上诉称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某,应予支持。丁某甲虽是车上人员,但其系因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害,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下位法,应服从于上位法,故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陈某的车辆脱保,无相应的承保保险公司,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则应由陈某本人承担。信阳公司上诉称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信阳公司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因合同对免赔率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当,因丁某甲生活的区域规划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并无不妥,相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丁某乙、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丁某甲的医疗费x.9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每年x.56元,共计20年结合残疾等级)、误工费用7208元(至定残前一天工共7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每年9566.99元,结合子女、残疾等级等因素)、护某用4290元(结合病例等确定,每天30元,共143天)、营养费用3600元(按医嘱确定每天15元,共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结合病例等,每天15元,共计85天),共计丁某甲损失总额为x.11元;首先由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信阳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x元,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11元,由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x.07元,丁某丙赔偿800.01元;其余x.03元,由陈某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信阳公司承担4199元,陈某承担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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