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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3时许,鲁山县X村民闫某驾驶“五征”牌三轮车向县城运送打井设备,行驶至张店乡X村X路口时,与驻马店市X村居民庞鹏某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碰撞,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引发争执。乘坐该面包车的被告人郝某、崔文俊(另案处理)即下车对闫某进行殴打,致闫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9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庞鹏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张店派出所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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