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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固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通公司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2011年1月,灵通公司为豫x车在中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x元;2、第某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为x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为x元/座×1座;5、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同日为豫x挂车投保了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x元;2、第某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x元;3、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为x元;4、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2。中财保固始支公司收取保费后,同意承保灵通公司所投险种,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中财保固始支公司给灵通公司出具了编号为豫(略)和豫(略)机动车保险单。2011年2月28日凌晨4时5分左右,该被保险车辆由于轮胎起火,造成该车整车着火燃烧,致使该车及车上全部货物烧毁,该事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株洲市消防支队天元中队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潭耒大队均认定该被保险车辆系轮胎起火引起着火燃烧,其残值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豫x货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被保险车辆残值金额为人民币x元,灵通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灵通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设施毁损,赔偿经济损失x元,事故造成车载货物270台冰箱全部报废,损失金额为x元,灵通公司支付施救费x元。灵通公司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要求中财保固始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中财保固始支公司拖延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灵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财保固始支公司赔偿灵通公司各项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轮胎起火导致整车及车上货物毁损,中财保固始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中财保固始支公司辩称灵通公司没有投保车辆附加自燃损失险,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灵通公司的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车辆的自燃引起的,系车辆正常运转过程中出现的保险责任事故,故中财保固始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灵通公司整车烧毁,中财保固始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施救费及路产毁损赔偿是因该事故引起的损失,且灵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中财保固始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系灵通公司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财保固始支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财保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灵通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款x元(款经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7100元,灵通公司负担494元,中财保固始支公司负担6606元。

上诉人中财保固始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车辆的自燃而引起的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灵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灵通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湖北高速交警大队查证证明系轮胎起火。2、车起火系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属投保范畴,保险公司应理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中财保固始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的确认书和免责条款告知书及保单的原件,证明车辆起火系自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灵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合同时是先让其加盖本公司的公章后,再打印的条款内容,而且合同的内容并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灵通公司提交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纸,证明其陈述。庭审结束后,灵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原件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司鉴【2011】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在灵通公司加盖公章后才打印上去的,徐秀莲的签名不是徐秀莲本人所写。中财保固始支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是灵通公司单方行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合同真实有效,因灵通公司是本公司的长期客户,灵通公司其他车型相同的车辆均投有自燃险,而此事故车未投自燃险。合同是先打印合同后盖章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系因自燃导致整车起火,不属于理赔范畴,灵通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株洲市消防支队天元中队的火灾证明足以证明“由于轮胎起火发生火灾”,与上诉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自燃”定义列举的情形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正常运转过程中出现的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06元,由上诉人中财保固始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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