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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原审被告陈某、刘某、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

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原审被告陈某、刘某、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裴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刘某委托代理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9日14时10分,原告裴某醉酒后在光山县X路加油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拦停正在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并与该车驾驶员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遇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路过此地,该车左后轮将原告腿压伤,被告陈某没有停车,驾驶豫x号车驶离现场。裴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救治2天,花医疗费2810.50元,后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2天,花医疗费x.33元。2011年6月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裴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裴某骨折愈合后一年行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在6000至x元之间。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属其自己所有,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属其所有,在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裴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导致原告裴某受伤,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某、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明知原告裴某撞在自己正在行驶的面包车上有可能受伤的情况下,应停车查看,但怕与醉酒的原告说不清楚便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有过错,其应负本案60%赔偿责任。原告裴某在醉酒状态下强行拦停正在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并与驾驶员刘某在马路中发生争执,其过错比刘某较大,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刘某过错小,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围观人较多,陈某故意逃逸可能性不大,故永安保险公司诉称陈某逃逸,公司不承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裴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①医疗费x.83元;②护理费1413.9元(x元/年÷365天×23天);③误工费7848.44元(x元/年÷365天×12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⑤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⑦鉴定费700元;⑧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生建议在6000至x元本院酌定60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裴某各项损失x.9元;2、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裴某锋各项损失x.9元;3、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裴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的60%,即8313.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4、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裴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的10%,即138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5、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裴某承担300元,被告陈某承担1500元,被告刘某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信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信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其接受保险的车辆未撞裴某,而裴某是他人车辆致伤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裴某误工费采用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接受豫x号车的投保,该车虽未直接撞伤被上诉人裴某,但该车停在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安全,正常通行,以致造成原审被告陈某驾车路过此处将裴某撞伤。裴某受伤与该车停在路上占道有必然的联系,公安交警部门也认定其应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称裴某误工费采用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信阳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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