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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昭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第三人黄某甲。

第三人黄某乙。

第三人黄某丙。

第三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全部第三人共同委托)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颁发给黄某喜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对黄某喜户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均作了详细的记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黄某喜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图;2、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蔡某申请对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调整、更正的答复;3、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蔡某申请对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调整、更正的复函;4、蔡某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图。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相邻,两家之间隔着一条3.59米的人行通道。这条通道是原告家人进出的唯一通道。2009年冬,第三人之父黄某喜在该通道上进行建筑,原告始知被告早在1992年就向黄某喜颁发了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黄某喜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扩至前述通道中,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黄某喜的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及黄某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昭平县建设局2009年12月3日《限期拆除决定书》;3、原告房屋现状图;4、昭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依法颁发给黄某喜的,所争议的土地并非原告所有的通道。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依法颁发给第三人之父黄某喜的,该地历史上就是黄某喜占有和使用,并非人行通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均为黄某喜的女儿,黄某喜于2010年9月6日病故。1994年6月,被告颁发给黄某喜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对黄某喜户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均作了详细的记载。2006年8月2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昭国用(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该证,原告房屋南面为一宽3.59米小路,小路南面紧靠黄某喜住房。而户主为黄某喜的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标明房屋北面与原告为邻,中间间隔距离未标明。2009年冬,第三人之父黄某喜在相邻之间地带进行建筑,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便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更正,但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撤销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之父黄某喜的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4年6月,长期以来,原告未对其四至界限提出异议;现两房屋之间仍有可供通行的小道,并未对原告通行造成大的影响;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喜进行的建筑超出了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因此,原告以黄某喜在相邻之间地带进行建筑影响了其的正常生活为由,请求本院撤销昭国用(92)字第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泽云

审判员陆某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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