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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X村三六(炉)灶村X组诉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山林某权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昭平县X村三六(炉)灶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盘某丙,小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丁,小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盘某戊,小组长。

三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辉。

原告昭平县X村三六(炉)灶村X组诉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山林某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197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鉴定。2011年5月14日,桂林某正诚司法某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期间,本院中止案件的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某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昭平县X村三六(炉)灶村X组与被申请人昭平县X村古定、林某、甲对村X乡X村崩冲口(地名)西面一带的林某发生纠纷,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文秀岭经崩冲口后沿青山漕至华文老屋冲尾,南至与六这河交界的大岭,西至崩冲脑沿蒙山、荔某、昭平三县交界山脊至左梅冲脑过敬牌坳至青山坳,北至由华文老屋至青山坳,面积共6990亩,林某主要以杉木、杂木为主,有少量的竹子,双方对杉木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和争执,均要求按联办仙回林某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利益分成;其中申请人三六(炉)灶村X组主张全部的林某林某(除开杉木)属其小组集体所有,被申请人古定村X组主张的范围为:东至文秀岭,南至崩冲脑,西接甲对小组主张范围南边的一条岭岐,北至崩冲,面积为1116亩;被申请人甲对村X组主张的范围为:东至崩冲口,南至崩冲,西至古梅冲脑,北至进香屋冲,面积为3285亩;被申请人林某村X组主张的范围为:东至青山槽,南至进香屋冲,西至敬牌坳,北至青山坳,面积为2589亩。

经查明:原古定大队由现在的古定村X组、三六(炉)灶村X组所组成,林某村X村大队。1962年落实四固定时,原古定大队对山林某地等进行了落实和分配,有1962年《古定大队关于分配权力下放具体问题处理方案》予以了证实,对山岭地作了如下规定和记载:为了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以佛子岭为界倒水转古定的归古定所有、倒水转三炉灶的归三炉灶所有,六这河与古定以大岭为界,古定与甲对的过六这河大路为界;1978年12月12日三炉灶村X组、甲对村X组对在“四固定”时各生产队划分后还有余的山地(即茅坪大队三炉灶边界崩冲转进余下土地)进行了划分;同时约定为了绿化荒山,完成国社合办飞播,便利经营管理,对划分的经营管理范围明确了四至:1、从文秀岭直上,下到崩冲口破冲直上到将磨祥老屋杈冲尾为界,左手边归于古定队经营管理,右手边归于甲队经营管理;2、从进香老屋冲口破冲直上到敬牌坳为界,左手边归于甲队经营管理;3、从金顶冲破冲直上到刘华文老屋冲尾为界,左手边归于林某经营管理,右手边归于三炉灶经营管理。该协议并由当时的村X组长及原茅坪大队革命委员会签章认可。1981年12月30日,申请人取得了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某证(共六页,复印件),证中第三页记载内容如下:总面积:9900亩,其中现有林9117(有涂改的痕迹)亩,宜林某山783亩,农用地67亩;证中第四页第一行记载内容如下:座落地名:三炉灶,面积计9900亩,其中杉917亩,松7500亩,油茶400亩,荒山783亩,四至界限为东以茅坪岭倒水回三六灶为介,南以古定冲口倒水转进为介,西以与六这河交介倒水回三六灶归三六灶,北以滴水岭华文屋背直下为介;第二行四至范围东面记载内容如下:以小亮介限大亮冲白花潮转进第一条岭上,左边大亮河进石崖岭直上西边倒水转出属三六灶队管。经对比该行书写的字迹明显与第三页、第四页第一行书写的字迹不同,该证在乡X村均没有存档。

另查明:经昭平县仙回林某站证实,在1991年县乡两级政府消灭荒山时,现纠纷林某列入了造林某范围,在组建昭平县仙回林某(经查明该林某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备案,只是习惯称法)时,现纠纷林某是作为联办“仙回林某”的土地投入,即建场用地之一,并按合同约定享受分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合同书和协议书予以了证实。2008年申请人以1981年12月30日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某证为依据,向昭平县人民法某起诉三被申请人侵权,要求撤销1991年2月13日三被申请人与仙回林某签订的联办仙回林某合同书,2008年8月7日昭平县人民法某以(2008)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该裁定书作出了以下的认定:1、1978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范围与申请人所持有的1981年12月30日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某证的四至界址重叠,对此双方无异议;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某、完善林某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规定:“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而且197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山林某别由各自经营管理。2008年10月1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以(2008)贺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某所作出的裁定,以上事实有一系列的证人证言和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再查明:县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5月6日以昭政处字〔2010〕X号文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作出了处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某贺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县人民政府发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六页第三段第三至第四行的文字因打印校对和笔误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打印成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认为: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以昭政处字〔2010〕X号文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的理据充分,适用的法某法某、政策依据正确,但由于在适用法某法某内容部分存在笔误,按照法某的规定应予以撤销;197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约定了两个内容:一是划分四固定时尚未落实的各生产队余下山地,二是为了绿化荒山和完成飞播任务,便于经营管理,对各生产小组的四至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该两项的内容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协议书第一段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对山林某地进行划分和界定了该份协议书的性质,在协议书生效之后双方便按照各自划分所得的范围经营管理至纠纷之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某、完善林某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因此三被申请人以197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主张争议地权属理据充足,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核实,申请人所持有的山界林某证记载面积混乱,且记载字迹有涂改的现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又由于山界林某证与协议所约定的四至范围存在重叠现象,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某、完善林某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撤销申请人所持有的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30日颁发的《山界林某证》对争议地登记重叠部分的内容即:东至文秀岭经崩冲口后沿青山漕至华文老屋冲尾,南至与六这河交界的大岭,西至崩冲脑沿蒙山、荔某、昭平三县交界山脊至左梅冲脑过敬牌坳至青山坳,北至由华文老屋至青山坳,面积为6990亩;

3、争议范围东至文秀岭,南至崩冲脑,西接甲对小组主张范围南边的一条岭岐,北至崩冲,面积为1116亩的林某林某所有权(除开杉木)归古定村X组集体所有;

4、争议范围东至崩冲口,南至崩冲,西至古梅冲脑,北至进香屋冲,面积为3285亩的林某林某所有权(除开杉木)归甲队村X组集体所有;

5、争议范围东至青山槽,南至进香屋冲,西至敬牌坳,北至青山坳,面积为2589亩的林某林某所有权(除开杉木)归林某村X组集体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1978年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权属。(2)原告方提供的“四固定”方案,证明原告方在四固定时取得争议地的权属。××(3)原告方提供的X号山界林某证。(4)对李××、盘××、赵××、盘××、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经营管理事实。(5)对林××、盘××、蓝××的调查笔录,证明1978年签订协议的情况。(6)仙回瑶族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在乡农业服务中心没有三六灶小组的山界林某证存档。(7)联办仙回林某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8)一、二审法某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而且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任何合法某效的证据);适用法某、法某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崩冲一带的山林某历来属原告所有(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四固定”时,古定大队已经把本大队范围内的山林某权属全部落实给各生产队,因此没有余下任何山地。

三、盘某戊甫、蓝日生、林某荣在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属无权或越权代理行为,他们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违反了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划案》(俗称六十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此,他们的签字是无效的。

四、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书》不是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而是非法某得的又不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权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的违反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的无效的《协议书》。在古定大队没有余下任何山地的实际情况下,直接利害关系人蓝日生为了达到非法某有原告山林某目的,炮制“一九六二年中共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理《六十条》草案规定划分各生产队余下山地”这一不存在的中央政策,在未经三六灶生产队社员大会、茅坪大队和文竹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在未经三六灶生产队管委会、茅坪大队管委会、文竹公社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强制原告的原出纳员林某荣私自盖章。事后又因未获三六灶生产队管委会、茅坪大队管委会同意,也未获文竹公社管委会同意并盖章确认,更未上报经过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即使上报县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也会因该《协议书》违反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不能通过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更不能获得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因此,该《协议书》不是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取得的《协议书》,而是非法某得的无效的《协议书》。

五、1978年12月12日原告的原出纳员与第三人私自签订的《协议书》是第三人采用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等手段强制原告的原出纳员林某荣私自盖章而且没有政策和法某、法某、规章作依据,是既违法某反政策规定又因一九七八年冬国社合办飞播失败而不能履行的完全无效的,又被昭平县人民政府以X号《山界林某证》依法某了调整而作废的《协议书》。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书》不经过昭平县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违反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森林某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的规定,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非法某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一九七八年冬国社合办飞播林某经营管理权不受法某保护。

六、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书未经过依法某记发证,是既违法某反中央政策的无效的协议书,同时也就证明第三人的山林某登记不会与原告的山林某登记重叠(因为第三人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某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山林某记与原告的山林某记重叠)。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森林某实施的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决定,原告持有的X号《山界林某证》因历史权属清楚、四至方位和面积清楚,经依法某级上报审批和登记发证,而且证内的山林某属于原告的现管范围,因此是合法某效的山林某属的法某凭证,是处理林某争议的合法某据。

八、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错误;适用法某法某错误而且违法;错误理解和引用人民法某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在调解处理时,未查清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书》违反《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六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及《广西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仅凭第三人持有的一纸无效的《协议书》就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从而把原告拥有合法某属的山林某地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

九、茅坪村X组的《山界林某证》在村X乡(公社)都是有存档档案的,只是因为此档案被人为拆装而“处理”过;茅坪村X组特别是X号《山界林某证》的四至方位和面积是清楚的;是经过逐级上报经依法某记后核发的合法某山林某属的法某凭证,是处理林某争议的依据。

十、X号《山界林某证》有无档案,并不影响该证件的法某效力。档案中有无记录,并不是《山界林某证》发生法某效力的必备条件。由于历史的原因,并不是所有的《山界林某证》都有档案。不能以无档案对抗盖有政府公章的具有法某效力的《山界林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特请求人民法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某为准绳,依法某销被告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62年“四固定”方案。(2)X号《山界林某证》。(3)2010年7月13日茅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4)2010年11月17日黄某国出具的《证明》、2010年11月16日罗××、林××、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计四份。(5)1991年2月13日签订的《联办“仙回林某”合同书》及其附件。(6)2007年1月28日《仙回林某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其附图三张、附件一张。(7)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林某用地转包合同书》。(8)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仙回林某杉木采伐权、收益权合同书》及其附后的《村X村民签名表》各一份。(9)2008年签订的《仙回林某股权转让费分配方案》及其附后的《村X组股权转让费分配表》各一份。(10)(2008)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贺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11)2010年6月20日、21日茅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证明1》。(12)1963年3月至1991年2月茅坪大队包工包产联计酬、生产责任制合同、油茶联产合同、山界协议等档案一套及其彩色照片23张。(13)X号《山界林某证》。(14)茅坪大队小林某生产队《山界林某证》。(15)(2009)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贺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16)证人林××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某适用正确,请求法某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事实,适用法某准确,是有效的政府文件,请法某维持被告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12)、(13)、(14)、(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11)有异议,认为所讲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11)应该和全案的其他证据作综合比对,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11)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所讲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应该和全案的其他证据作综合比对,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林某荣于2009年2月12日所作陈某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结合其它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某落于仙回瑶族乡X村崩冲口(地名)西面一带,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文秀岭经崩冲口后沿青山漕至华文老屋冲尾,南至与六这河交界的大岭,西至崩冲脑沿蒙山、荔某、昭平三县交界山脊至古梅冲脑过敬牌坳至青山坳,北至由华文老屋至青山坳,面积共6990亩,林某主要以杉木、杂木为主,有少量的竹子,双方对杉木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和争执,均要求按联办仙回林某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利益分成。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执的四至范围“西……至左梅冲脑……”中的左梅冲是笔误,应该是古梅冲。1962年落实四固定时,原古定大队对山林某地等进行了落实和分配,有1962年《古定大队关于分配权力下放具体问题处理方案》予以了证实,对山岭地作了如下规定和记载:为了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以佛子岭为界倒水转古定的归古定所有、倒水转三炉灶的归三炉灶所有,六这河与古定以大岭为界,古定与甲对的过六这河大路为界;1978年12月12日三炉灶村X组、甲对村X组对在“四固定”时各生产队划分后还有余的山地(即茅坪大队三炉灶边界崩冲转进余下土地)进行了划分;同时约定为了绿化荒山,完成国社合办飞播,便利经营管理,对划分的经营管理范围明确了四至:1、从文秀岭直上,下到崩冲口破冲直上到将磨祥老屋杈冲尾为界,左手边归于古定队经营管理,右手边归于甲队经营管理;2、从进香老屋冲口破冲直上到敬牌坳为界,左手边归于甲队经营管理;3、从金顶冲破冲直上到刘华文老屋冲尾为界,左手边归于林某经营管理,右手边归于三炉灶经营管理。该协议并由当时的村X组长、文竹公社革委副主任盘某戊甫作为监处人签章认可及原茅坪大队革命委员会签章认可。1981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了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山界林某证》,该证在乡X村均没有存档;在1991年县乡两级政府消灭荒山时,现纠纷林某列入了造林某范围,在组建昭平县仙回林某(经查明该林某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备案,只是习惯称法)时,现纠纷林某是作为联办“仙回林某”的土地投入,即建场用地之一,并按合同约定享受分成。2008年原告向昭平县人民法某起诉三第三人侵权,2008年8月7日昭平县人民法某以(2008)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10月1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以(2008)贺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某所作出的裁定;原告于2008年11月申请调处,县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5月6日以昭政处字〔2010〕X号文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某贺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县人民政府撤销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某贺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197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鉴定。2011年5月14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某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为所标称的1978年12月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1978年12月12日三炉灶村X组、甲对村X组四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由大队林某员蓝日生书写,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文竹公社革委副主任盘某戊甫作为监证人签章认可,原茅坪大队革命委员会签章认可,四方当事人均签章认可。原告以签订协议的林某荣不是队长、没有授权、事后不予追认为由,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签订于1978年12月,是用文字记录下来的历史,不能用今天的眼光看待历史,林某荣最开始是承认自己于1978年担任队长职务的,后来由于利害关系而改口,最初的陈某可信度较高。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受胁迫、受欺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某、完善林某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某,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的规定,被告依该协议将纠纷地处理归第三人并无不妥。原告以持有的X号《山界林某证》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1)该证记载字迹有涂改的现象,存在一定的瑕疵;(2)该证记录的内容在乡X村没有存档,没有互相印证的证据,是孤证;(3)该证与1978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四至范围存在重叠现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某、法某得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吴泽云

审判员陆斌武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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