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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特别授权。

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不服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0日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是:电业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底止与包工头黄远签订了《城区电网改造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2份,包工头黄远招聘黄云、覃业祥等17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09年1月中旬,所有工程完工。包工头黄远尚欠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工资x元,黄远写有工资欠条5张。黄远于2009年6月23日到电业公司结算工程款后逃匿,造成拖欠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工资x元的事实。因包工头黄远无营业执照,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而电业公司是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发包方,因此,电业公司与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认某,电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电业公司付清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工资x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民工的投诉书、声某、询问民工的笔录各一份。证明民工在原告工地上施工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2、黄远出具给黄云、梁世斌等民工的欠薪欠条5份。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3、原告与黄远签订的施工合同12份;原告支付给黄远施工队暂借款单据共19份。证实原告把钱直接支付给黄远,原告违法了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证据4、黄远开给原告的完税发票共6份;原告记账凭证2份。证实原告把钱直接支付给黄远,原告违法了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证据5、被告的《立案审批表》1份,《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处理。

证据6、原告作出的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及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对与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的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程序违法。认某被告的处理期限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60个工作日法定期限,因此,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与黄远(包工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施工合同》民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2、黄远履行《施工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代表其个人而不是原告,他雇请人员施工是他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3、被告仅凭农民工的投诉及被告对农民工的调查即确认某原告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4、农民工的投诉和欠条仅是单方诉求和单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没有经过查证,就依据农民工的投诉和欠条作出了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农民工之间不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某是单方诉求和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某其真实性;本院认某证据1、2应当查明相应事实后,才能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电业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底止与包工头黄远签订了《城区电网改造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2份,包工头黄远招聘黄云、覃业祥等17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09年1月中旬,所有工程完工。包工头黄远尚欠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工资。黄远于2009年6月23日到电业公司结算工程款后逃匿,造成拖欠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认某:因包工头黄远无营业执照,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电业公司是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发包方,因此,发包方电业公司与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成立。而原告电业公司一直对被告的这一认某提出异议。因此,电业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2011年1月20日,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及农民工提供的工资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电业公司付清黄云、覃业祥等15名农民工工资x元。原告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1、遗漏当事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把农民工列为当事人是错的,农民工因其利益受到侵害向被告投诉,是当然的当事人。2、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以电业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而电业公司并不承认某农民工之间有劳动关系;因此,电业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根据规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的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昭人社监处(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泽云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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