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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6月14日在K181次列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人员查获,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于2011年9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石亭子镇X村路口,看见原告人和张某丁在治塘村路口等车,王某下车与原告人发生争吵,后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原告人胸腹部连刺几刀,当场将原告人刺伤倒在马路上,之后王某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x元,合计人民币x.26元。原告人提供了医药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因拐卖妇女于1996被判处刑罚。在原告人服刑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原告人的妻子张某丁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女。2005年原告人刑满被释放,张某丁又回家和原告人生活在一起,但有时又和被告人王某在一起同居,三人之间产生情感矛盾。于是,被告人王某就想找原告人和张某丁讲清楚三人之间的情感纠纷。2011年6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祁东县X村路口时,看见原告人和张某丁在该路口等车,被告人王某下车与原告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原告人胸腹部连刺三刀,当场将原告人刺伤倒在马路上,继而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膈肌破裂、胃肠穿孔、胰腺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当时,现场一群众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6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K181次列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的原因和用水果刀刺伤涂某丙经过,还供述在他与涂某乙相互殴打时,他没有追涂某乙,而是在涂某乙追他时,他转身用刀朝涂某乙刺去,涂某乙没有倒地,他看见涂某乙出血就骑摩托车走了。

2、被害人涂某丙陈述,其陈述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被王某用水果刀刺伤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王某所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她与王某是在涂某乙坐牢的时候认识并在一起同居,并育有一女。2005年涂某乙回来了,她又回家和涂某乙生活在一起,但有时又和王某在一起同居;2011年6月7日早上7时许,她和涂某乙去白地市办身份证,在等车的时候,王某骑车正好过来了,看到涂某乙后就过来和涂某乙吵起来,俩人相互扭打,打了二、三分钟,王某就拿出一把刀对着涂某乙就捅,然后涂某乙倒在地上,她就叫旁边的人帮忙打110、120。

4、证人涂某戊的证言,证明张某丁与王某是在涂某乙坐牢的时候认识并在一起同居,并生了一女儿,2005年涂某乙回来了,张某丁又回家和涂某乙生活在一起,那天王某和涂某乙打架,王某将涂某乙捅伤。

5、证人邹某己、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们都在现场,看到涂某乙和一个男的打架,涂某乙被那男的用刀捅伤倒在地上,后涂某乙被120的车送到医院去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的外孙,王某捅伤人后打电话告诉了他,说在石亭子那边将张某丁的男人捅伤了。

7、证人邹某庚、谢某辛、谢某壬、涂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们都在现场,看到有两个男的在打架,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在喊叫,过了一会,那个骑摩托车过来的男的手里拿了把刀向那个断了手的男人捅了二刀。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是同一个组的,他是后来听张丽芹打电话给他讲王某在石亭子那边用刀捅了人。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否在2011年6月5日上午在他店里买过水果刀,他记不清了。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案发现场情况。

11、法医鉴定书,证明涂某乙膈肌破裂、胃肠穿孔、胰腺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

1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是一群众用手机报的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和原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人于2011年6月7日被送到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同年6月29日再次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同年9月26日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x.2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祁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清单3张,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清单2张、出院记录1张,记载了原告人受伤先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x.26元及伤情检查和治伤情况;

2、祁东县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人是残疾人,生活困难,每年还吃低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x.2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2、误工费5000元,其请求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3、护理费50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4、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人实际流血较多,酌情确定为3000元。因此,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x.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情感问题与原告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架,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刺伤原告人胸腹部,致原告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持管制刀具致伤有残疾的原告人,且至今未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致伤原告人,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但伤害后果形成,原告人没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应依法判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26元,限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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