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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撬门入室,从余某乙家中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及电脑键盘、鼠某、音箱、摄像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60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邹某因吸毒被靖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在此期间邹某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的电脑物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装机配置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甲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邹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3、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查处、被告人邹某到案及自动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余某乙、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一天,放在家里的一台组装电脑被盗;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查获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装机配置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1760元,被告人邹某没有异议;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邹某辨认属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在卷,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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