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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唐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某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某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丁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戊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唐某乙事先商量到靖州县X镇盗窃摩托车,二人到达后由梁某将罗某某停放在新建居民楼旁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唐某乙以2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某己。唐某乙得款400元,梁某得款2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770元。

2、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靖州县X乡,将张某辛停放在太阳坪集镇往会同方向几百米处的公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90元。

3、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靖州县X镇,将丁某某停放在林业工作站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

4、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在靖州县X镇卫生院,将明某壬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5、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在靖州县X镇,将彭某某停放在大堡子集镇X村路口的桥头栏杆边的一辆蓝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70元。

2011年5月12日22时许,会同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梁某家中将梁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扣某摩托车3台。被告人梁某被抓后如实供述了盗窃5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20日因吸毒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盗窃被移送靖州县公安局处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唐某丙、王某丁、杨某戊、张某己、明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张某辛、丁某某、明某壬、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某、唐某乙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自己没有与梁某商量盗窃摩托车的事,也不知道梁某要其出卖的摩托车是盗窃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唐某乙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某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罗某某、张某辛、丁某某、明某壬、彭某某的陈述,证明某托车被盗事实;

3、证人杨某癸证言,证明2011年1月15日,罗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二轮摩托车被盗;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张某己用2600元钱向唐某乙买了一辆九成新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某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帮梁某卖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明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11时许,明某壬被盗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8、靖价鉴字[2011]X号、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盗摩托车的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9、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某告人梁某、唐某乙盗窃摩托车的现某地理位置及现某情况;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某告人梁某、唐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1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某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家中扣某的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各被害人;

12、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某分被盗摩托车购车时间及购车价格等情况;

13、被告人梁某、唐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盗窃财物金额人民币达x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乙参与盗窃财物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提出,自己没有与梁某商量盗窃摩托车的事,也不知道梁某要其出卖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唐某乙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应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告人唐某乙所得赃款人民币四某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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