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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民、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在本村路边步行回家时,被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王芳驾驶的冀x号货车碾压弹出的石块击中,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车主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7.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00元、木拐25元、交通费290元等费用共计x.62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在本村路边徒步行走时,被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王芳驾驶的冀x号货车碾压弹起的石块击中,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2元,当天原告回到家中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76元,2009年9月1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系左腓骨下段骨折,同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5.82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本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原告提供诊所处方3张,合款779元,被告对处方提出异议。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王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诉讼前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冀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某某,该车挂靠在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零时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王芳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能做到确保安全、谨慎驾驶,致使碾压弹起路上的石块将原告击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王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岳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本村卫生所的处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对处方费用酌情按70%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746.3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50元、木拐25元、交通费150元等费用共计9171.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岳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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