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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556-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婚后除外出打工外,大部分时间住在茶陵县X组,此案应由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时提供了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陈某于2009年5月与醴陵市X村谢某结婚后,除两人外出打工外,陈某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即茶陵县X组。被上诉人谢某则提供了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谢某和陈某从2009年农历正月至2010年农历12月28日一直都在醴陵市X村居住,一起生活。该证明加盖了醴陵市公安局东富中心派出所的公章,并写明“经调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醴陵市公安局东富中心派出所证明的效力大于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的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在一审起诉前,上诉人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醴陵市X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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