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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车沿濮阳市X区X乡X村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郭X伟家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郭X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郭X豪胸部多处大面积擦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廓塌陷变形,分析死者郭X豪符合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郭某丙豪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赵某丁与被害人郭X豪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1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赵某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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