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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丙、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10月3日晚11时许,伙同王震(已判刑)手持橡胶棒、握力棒在濮阳市X区赫柏会所大厅,对脱掉上衣跳舞的雷某进行殴打,并在该会所大厅及大厅门外对保护雷某的杜某进行殴打,致杜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杨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濮阳市赫柏会所值班时,发现同事王震(已判刑)与客人发生争执,遂上前与王震一起,持橡胶棒、握力棒等物品对被害人雷某、杜某进行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杜某敏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杜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晚11时许,杨某乙在赫柏酒吧安全通道后门值班,听到有人闹事赶到舞池旁,看到王震与四五名男客人、一名女客人发生冲突,上前拉架时被打。当几名保安将客人拉出去后,王震拿握力棒与客人又打了起来,并用握力棒打了那个女客人的腰部。杨某乙即朝躺在地上的一男一女跺了一脚,并用镐把朝两人身上打。

2、同案人王震供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晚11时许,王震在赫柏会所值班时,发现大厅舞台上有一名男客人脱光上衣跳舞,即和刘某一起将该男子拉下舞台,期间有一名女子朝王震头上打了一下。当将那名光背男子拉到大门外后,王震和刘某、杨某乙、杨某戊及姚X辉就打这名男子,王震用橡皮棍打了这名男子的腿部和一名女子的背部,杨某乙等人也用钢管和木棍打了两人。

3、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晚10时许,杜某同丈夫雷某、马某等人去赫柏会所跳舞。期间,雷某在舞台上跳舞嫌热将上衣脱掉。会所的两名保安走到雷某跟前,不让雷某脱衣服,将他架到舞台下面后,十来个保安围着雷某打,杜某跟着下来后也被人打。保安将杜某与雷某拖到会所大门外后,用橡胶棒对二人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保安用橡胶棒打了杜某腰部。

4、被害人雷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雷某与妻子杜某、马某等人在郝柏会所跳舞,因太热将上身衣服脱掉后,会所保安上前要求雷某将衣服穿上。当雷某正在穿上衣时,被会所内的保安架到门口空地,保安们用橡胶棒对他进行殴打。杜某见状追出来阻扯,在她趴在雷某身上保护雷某时,也被打了。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某和朋友雷某、杜某等人到赫伯酒吧的舞池内跳舞时,被两个保安架到大门口。马某看到大厅里的雷某因在跳舞时脱了上衣,被一群保安围打。当雷某被保安拖到大门口时,杜某在保护雷某时,被一保安用棍子打了腰部一下。

6、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某丁在赫柏会所上班时,有一名男客人光背跳舞,会所的保安王震上前制止,被三名客人围打。郭某丁见状即安排保安将光背的客人和一名女客人拖出门外,之后,王震拿了一根握力棒、杨某乙拿了一个铁锹把,朝两名客人身上打。郭某丁喊二人停下后,王震又用握力棒朝二名客人身上打了一两下,打在对方的腰部。

经郭某丁先后对十二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其确认王震、杨某乙就是殴打杜某的人,且王震用握力棒打杜某腰部。

7、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戊在赫柏会所内巡逻时,发现有一名男客人光着背在舞池内跳舞,上前劝说时,另一名男子将光背男子的衣服夺走,杨某戊即将该男子扶到大门外,之后去后门巡逻。当杨某戊回到大厅时,看到王震拿着握力棒、杨某乙拿着铁镐把骂,杨某戊等人将被打的男客人和女客人拖到大门口,杨某乙和王震又朝那位女客人腰部砸了几下。

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范某将车停在赫柏酒吧门口,看到保安架着一个光背男子往大门外走,一个女的上前抱住光背男子,保安王震就朝女子背部跺了两脚。范某到大厅里找保安队长询问情况,出来时看到一名男子头上流血,光背男子躺在地上,遂让工作人员拨打120。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在赫柏会所值勤时发现从舞厅出来很多人,并看到王震用橡胶棒朝一名男子身上打,一名妇女抱住被打的男子时,王震又用橡胶棒朝那名妇女腰部打了几下。刘某与其他人将那名男子和妇女拉到门外后,王震和杨某乙用棒棍之类的东西朝两人身上打了几下。

10、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杨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杜某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12、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杨某乙与被害人杜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乙赔偿杜某敏现金x元,已履行完毕。

13、刑事判决书:证实王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以上证据,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同案人王震供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杜某、雷某陈述,证人马某、郭某丁、杨某戊、刘某、范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同案人王震供述基本一致,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同案人王震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且无任何矛盾,只是依仗自己是赫柏会所的保安身份,随意对雷某、杜某进行殴打,致杜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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