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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关某甲、关某乙、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文召,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关某甲,女,汉族。

被告关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文召、被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7月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关某乙、关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的宅基上建房,并约定按建筑面积,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该房拆迁安置后,共补给安置面积176.76平方米。2008年元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拆迁安置面积进行了分配,约定由原告分得82.76平方米,被告关某甲分得40平方米,被告关某乙、吴某某夫妇分得54平方米。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原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的82.7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协议书(2003年7月5日)一份;2、证人刘某丙、李某某、司某、刘某丁证言各一份;3、协议书(2008年元月31日)一份;4、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关某甲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表示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关某甲举证如下:

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及结算明细一份。

被告关某乙辩称,起诉书上的事实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乙举证如下:

1、房屋证件收据一份;2、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公房交租证一份。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清楚这回事,我从来没见过原告,拆迁办让我签协议时,我没看就签了,不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关某乙、吴某某表示有异议,但该二份协议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关某乙、吴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吴某某表示不知道,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系有关某门发放,被告吴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关某乙、吴某某表示有异议,但该结算单上有结算单位工作人员及关某甲、关某乙的签名,记载内容明确,结算明细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可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被告关某乙、吴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某乙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但房屋证件收据有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的印章,且与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某乙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关某甲表示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没有注明房屋座落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某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乙与被告关某甲系兄妹关某,被告关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某。被告关某乙、关某甲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一处,其中砖木结构2间(28.16平方米)、其它结构2间(27.26平方米)。2003年7月5日,被告关某乙、关某甲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有旧房四间,现有面积50平方米,经关某甲和关某乙协商,准备重建,因二人经济实力比较困难,无力办各种建房手续和建房费用,同意找合作人建房。条件如下:1、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建房各种手续和建房由乙方吴某某负责办理。2、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建房各种费用由乙方吴某某负责解决,甲方关某甲、关某乙不再负担一切费用。3、房屋建成后,无论多少平方米,甲方关某甲、关某乙与乙方吴某某双方平均分配。4、房屋建成后到公证处办理有关某证手续。5、此协议双方签字认定后不能反悔。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吴某某、被告关某甲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关某乙的签字由被告关某甲代签。2003年9月1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权证书,注明“房屋共有权人关某乙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关某甲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76.76”。因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建设,该房屋处于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6月30日,被告关某甲、关某乙与郑州市地产集团达成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关某甲、被告吴某某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产权人关某甲和共有人关某乙家住马砦街X号,产权面积为176.76平方米。因这次拆迁,涉及到房屋还有一户吴某某共有3户。经我们协商同意,该房分为3份。第一,吴某某应得房屋面积82.76平方米。第二,关某甲应得房屋面积40平方米。第三,关某乙应得房屋面积54平方米。经协商决定选择花寨小区。”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有关某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自觉严格履行。被告关某乙、吴某某的辩称起诉书事实不属实,不清楚事情,因协议书上有被告吴某某的本人签名及有关某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关某乙、吴某某是知情的,且被告关某乙、吴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等情形,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面积82.76平方米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关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关某乙、吴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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